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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5民初177号
案件名称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初177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城,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东罗浮宫公司)与被告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营罗浮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罗浮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被告东营罗浮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罗浮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使用“罗浮宫”等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等标识内容,具体包括清除、销毁任何含有上述标识内容的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店招、车身广告、宣传单、商品标价签等;2.被告注册并突出使用“罗浮宫”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字号,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具体包括清除、销毁任何含有上述“罗浮宫”标识的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店招、车身广告、宣传单、商品标价签等;

3.被告在《东营日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刊登内容由法院审核,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由原告代为刊登,被告承担相关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核定商品第20类家具)、第9356017号(核定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2.“罗浮宫”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中国家居行业的知名品牌。

原告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家居创意研发于一体的综合型的家居集团公司。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罗浮宫”商标及品牌获得多项重大荣誉:2010年1月,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被评定为AAAA级国家旅游景区,并被誉为“七星级家居殿堂”。

3.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将“罗浮宫”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销售、场地租赁”等,是原告的同行业直接竞争者。

4.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和店招、车身广告、宣传单、商品标价签上突出使用“罗浮宫”商业标识。

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或授权,被告擅自突出使用“罗浮宫”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作为原告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在明知原告的“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然将“罗浮宫”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以此欺骗、误导消费者,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述行为贬损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声誉,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东营罗浮宫公司称,其没有侵犯广东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1.东营罗浮宫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过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其在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材料时,登记主管机关并没有以企业名称“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为由而不予核准。

相反,登记主管机关于2016年3月3日予以核准注册,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

在使用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也没有以东营罗浮宫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由将东营罗浮宫公司的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从未向东营罗浮宫公司下发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的通知。

2.被告注册使用“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罗浮宫”仅作为企业名称的简化在牌匾上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商标品牌之意。

东营罗浮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偲作为刚入家具行业的新人,不可能知道远在千里之外的“佛山市顺德区”还有一个“罗浮宫”。

其把“罗浮宫”放在店铺门头牌匾上简化使用,并不是取“罗浮宫”品牌之意,而是取中世纪法国王城“罗浮宫(MuséeduLouvre)”艺术博物馆的功能之需,让购买者走进店铺充分领略到大自然的鬼斧神工创造的天然艺术品。

“罗浮宫”一词并非广东罗浮宫公司臆造或独创,其本身具有固有的含义,即中世纪的法国王城,当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博物馆,是最早展示艺术文物的地方。

广东罗浮宫公司对其组合商标享有专有权,但对其商标的组成元素之一,且有其他固有含义的“罗浮宫”一词不享有专有权,无权禁止被告使用“罗浮宫”三个字。

被告在店铺门头牌匾上的“罗浮宫”字体为“华文行楷”,而原告注册用的字体为“黑体”,从外形上有本质的区别。

东营罗浮宫公司已将销售的家具产品的来源信息如厂家、商标等明确列明,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东营罗浮宫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不会造成误认。

3.东营罗浮宫公司使用“罗浮宫”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与原告的消费定位、经营理念以及宣传标语显著不同,对“罗浮宫”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4.原、被告分属于不同的地域,广东罗浮宫公司也未曾在东营或者山东其他地区使用过注册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宣传过注册商标商品,也未曾在山东电视台或者中央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山东的消费者不可能知道“罗浮宫”的商标商品,更不可能会使消费者对东营罗浮宫公司商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东营罗浮宫公司作为东营的企业也没有“攀附”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必要。

5.东营罗浮宫公司注册“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一系列行为,并没有给广东罗浮宫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无须发表道歉声明。

6.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证据做支撑。

东营罗浮宫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假使被告构成侵权,因营业尚不足一年,并且仅是租用他人的一个展厅进行经营销售,且因经营不善已将其所售商品折抵房租抵给出租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店招、车身广告、宣传单、商品标价签上突出使用了“罗浮宫”字样,不正当竞争是指2016年3月3日被告将“罗浮宫”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罗浮宫”文字商标,而非被告抗辩所称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2.原告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曾于2010年1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罗浮宫家居集团在2012年“第七届亚洲品牌盛典”获颁“亚洲品牌500强大奖”,中国家具协会分别于2013年、2016年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是我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罗浮宫”品牌知名度和销售业绩一直位居全国家居行业的前列。

由此可知,原告拥有的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享有因此带来的系列品牌效应和较高商誉。

3.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拍照使用的是原告工作人员的手机,此前并未进行清洁性检查,公证程序略有瑕疵。

为核实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的真实性,合议庭成员于2016年12月8日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

经核实,被告租赁东营奇森家居有限公司一个展厅对外销售家具,因经营不善已于2016年9月停业并离开,经营期间,其确实在该场所多处突出使用了“罗浮宫”字样,由此可以认定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明维权支出的票据,大部分能够显示与本案有关,但维权人员一次外出,到多处取证和参加诉讼,这些票据不能直接准确体现本案的维权开支,但可以作为确定相关费用的参照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认为,“罗浮宫”三字是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拥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其在经营场所标注“罗浮宫”属合法使用企业字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为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告虽然注册了“罗浮宫”企业字号,但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店招、车身广告、宣传单、商品标价签上突出使用了“罗浮宫”字样,虽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稍有不同,但两者在商标比对意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的第3387748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一种商品的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

因被告实施的是自主销售行为,而非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把原告经多年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文字注册为字号,在经营同类商品的市场活动中使用,难掩攀附之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即使被告规范使用该字号,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被告应当在商业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企业字号。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东营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营时间较短,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攀附其商誉的行为,而不能证明该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因被告的该两种行为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原告不能证明两种行为分别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或者被告的非法获利,本院就两种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定标准,一并酌情裁量。

鉴于被告于2016年3月成立,至本案起诉仅有半年多的时间,从事家具销售短时间内不可能有较大营利,被告也确因经营不善暂停销售,而且在实际经营期间规模较小,同时原告的维权开支也因多起案件发生,不能根据现有证据准确认定为本案而支出的实际维权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0元。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店招、车身广告、宣传单、商品标价签上使用“罗浮宫”字样;

二、被告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企业字号;

三、被告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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