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陈力,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力,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灵军,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环县老铜匠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磐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扶元庆。
原告陈力、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县老铜匠铜制品有限公司、广州磐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力、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灵军、唐玲玲,被告玉环县老铜匠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铜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磐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力担任名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面板(F0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15××××.0)的专利权人。
陈力与名门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技术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名门公司使用。
原告于2015年初发现两被告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面板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磐诚公司开设网上专卖店,对涉嫌侵权产品大肆宣传,并在该面板产品上使用“老铜匠”注册商标,而被告老铜匠公司是该“老铜匠”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该系列面板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老铜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磐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379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铜匠公司辩称,原告的律师费收费太高,其他合理费用不合理。
被告磐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力是专利号为ZL20103015××××.0、名称为“面板(F09)”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0月6日,最近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3年1月1日,原告陈力与原告老铜匠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前者将上述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后者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止,许可使用费总额是75万元。
两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合同的备案情况及支付许可使用费情况。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公证处(2015)粤中石岐第10729、11204、1129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上述三份公证书分别证明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7月1日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在http://www.jd.com网站“老铜匠磐诚专卖店”购买门锁四副。
并于同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询上述订单以及提取上述货物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货品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
上述“老铜匠磐诚专卖店”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介绍,其页面可见“公司名称:广州磐诚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并有被告老铜匠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2、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公证处(2015)粤中石岐第130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明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8月4日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laotongjiang.com网站,浏览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截图的过程。
3、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5)粤中凤翔第2236、223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一栋标识有“新安居建材家具中心”字样招牌的建筑物二楼一家标识有“老铜匠五金·卫浴”字样招牌的店铺以及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下涌西路与黄埔大道交汇处一栋标识有“广州东方国际建材交易中心”字样招牌的建筑物一楼一家挂有“华美达卫浴旗舰店”、“老铜匠卫浴·铜锁”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相关锁具产品,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该货品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
4、原告自行制作的侵权产品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淘宝、京东、天猫等诸多电子商务网站平台的多家店铺销售。
被告老铜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的网店是其开办的,但认为公证书所涉的实体店不是其开办的,卖的一部分可能是其公司的产品。
两原告及被告老铜匠公司均认可两原告在网店和实体店分别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样的,均同意用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经当庭拆封网店购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四套,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老铜匠五金·卫浴”的标识及“老铜匠”的商标标识,外包装上有被告老铜匠公司的名称、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附图二。
被告老铜匠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
经比对,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老铜匠公司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另查明,被告老铜匠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铜质工艺品、阀门、水暖管件、卫生洁具、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销售。
被告磐诚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批发;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等。
再查明,两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外,使用相同公证文书等证据还对两被告提出另两案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31、1732号。
两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每案共支付合理费用52379元,包括公证费1454元(已均摊),律师费48000元(已均摊)及购买物品费1676元,复印打印费用317元,差旅费932元等,提交了相关单据为证。
两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老铜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途有异议,认为公证费、购买费用、交通费、餐费、律师费等均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另外,被告老铜匠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3-2015年合计销售量(网络打印件)为证,该证据显示销售总金额为62836元。
两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低报了数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力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03015××××.0、名称为“面板(F0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名门公司经原告陈力许可,取得排他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两原告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同为锁具面板的设计,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老铜匠公司也认可两者相同,被告磐诚公司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老铜匠”的商标标识及被告老铜匠公司信息,被告老铜匠公司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http://www.jd.com网站“老铜匠磐诚专卖店”网店,虽然被告老铜匠公司确认该网店是其开办,但网页信息显示该网店注册的经营者是被告磐诚公司。
被告磐诚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老铜匠公司制造并与被告磐诚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并合理推定两被告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老铜匠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与被告磐诚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物品费等,本院综合考虑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老铜匠公司提交的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且均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确定。
由于两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所签订的中约定的75万元许可使用费已实际支付,故该约定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院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
因此,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老铜匠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被告磐诚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两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老铜匠铜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1030156623.0、名称为“面板(F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磐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1030156623.0、名称为“面板(F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玉环县老铜匠铜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力、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广州磐诚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力、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7元,由原告陈力、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19元,被告玉环县老铜匠铜制品有限公司、广州磐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