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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797号
案件名称陈伟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7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秋俊,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杨秋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栋XX室,雇佣他人将回收的屏幕清洗、贴膜,制成全新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屏幕后进行销售。

2016年4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栋XX室查获涉案手机屏幕,在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栋XX室查获销售账本9本。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星手机屏幕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322908元人民币。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承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称:1、对鉴定的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2、被查获的手机屏幕中有部分正品三星手机屏幕,系其在华强北市场通过三星售后以旧换新换出来的全新三星手机屏幕,型号包括A5、S5、J5是全新的手机屏幕,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查扣的9本账本是员工写的,不确定是已销售的手机屏幕记账凭证;

3、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

一、被告人陈某在主观动机上对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认知程度微薄,主观恶性小。

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多次清楚告知其不知销售产品的真伪,有部分手机屏幕采购时卖家就告诉他是原装正品三星屏,翻新的价格和正品价格相差10%到15%,其雇请的工人也不知道所销售的屏幕真伪,只是对从市场购买三星手机的屏幕进行清理、贴膜、整理。

二、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三星手机屏幕均是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322908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存储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公诉机关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本案定案价格应该是189010元。

被查扣的手机屏幕按照标价实际计算为211960元,但这并不是被告人销售三星屏幕的数额。

被告人销售的手机屏幕大部分是正品,其中三星A5、J5、S5的鉴定单价分别是323、146、608元,但被告人查获的单价标价分别为385、260、610元,这一对比可以看出该部分产品的价格高于或接近全新屏幕的鉴定价格。

本案两份鉴定书无效,不能相互印证该部分产品是真品还是翻新屏幕,依据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应将该部分手机屏幕认定为正品,应当扣除这部分的价值18966元。

因此,按照标价计算本案的价值,即为189010元。

三、被告人销售的手机屏幕虽然部分为翻新产品,但并没有以全新的名义对外销售,且仍保留牌子。

其中大部分为售后服务中心以旧换新出来的正品,并未侵犯到商标专有人的商标权利,即使侵犯到商标专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也显著轻微。

四、涉及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出具真伪鉴定报告的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禾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鉴定资质,因此本案两份鉴定均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价格以全新为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标价计算本案的价值为189010元。

五、被告人未将涉案产品流入社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家庭急需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3312335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显示屏、手机主板、手机皮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止。

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栋XX室作为检测、加工假冒手机屏幕的小作坊,雇用他人,在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翻新、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通过检测、清理并加入手机边框、排线等,将加工后的手机屏幕对外销售进行牟利。

2016年4月18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栋XX查获账本9本,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在XX路XX大厦X栋XX室共计查获了疑似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屏幕共1433个(Note313个、A542个、S3mini350个、S4mini206个、S4350个、J2194个、S3100个、S5mini80个、J512个、S56个、Note280个)。

上述查获的手机屏幕均使用“”标识。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假冒三星手机屏幕均系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Note313、A542个、S4350个、S3100个、J512个、S56个、Note280个相对应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22908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手机屏幕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佳、陈某芹、陈某丽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3312335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销售的手机屏幕与第133123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屏幕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清楚销售的手机屏幕真伪,有部分是通过三星售后以旧换新换出来的全新三星手机屏幕,却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作为手机配件的经销商,应当知道“”标识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其对于商品来源应尽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自己购进及销售的涉案三星手机屏幕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查扣的手机屏幕部分是三星公司真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本案侵权手机屏幕的具体数量已经权利人辨别、鉴定、确认,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依据做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涉案财产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22908元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否认被查扣账本是其销售假冒三星手机屏幕的记录,而辩护人却按照被查扣账本所记载手机屏幕单价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价格过高,并无合理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2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尚未销售,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金额、犯罪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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