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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8358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吴志标。

实际经营者:陈福连,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上诉人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上诉人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吴志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青花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2.青花瓷公司在维权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青花瓷公司权利的保护;

3.青花瓷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根据案情作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二审辩称,我方没有销售涉案的青花瓷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公证人员取证过程不合法,公证人员没有在取证现场出示证件并当场封存物证,导致涉案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

2.本店并没有销售过涉案的青花瓷酒,当时销售的是一瓶苏酒。

3.青花瓷公司聘请律师专门从事“维权”行为,不断起诉个体户等小型销售店铺,属于恶意维权。

青花瓷公司二审辩称,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0元、律师费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一审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供答辩意见称,被告店铺已经于2011年左右由经营者吴志标转让给现在的实际经营者陈福连,转让后一直使用吴志标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涉案发票是陈福连开具但内容写的是酒,不确定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店内售出;

被诉侵权商品是长虹路上一家店铺于2015年1月6日至被告店铺上门送的货,为青花原浆,送了两箱140元。

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系经营者吴志标设立于2007年8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金沙井2-3号,经营面积4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

2011年至今,被告店铺由目前的实际经营者陈福连进行经营。

2016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秦淮区金沙井2-4临“苏标烟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二瓶,支付了购物款100元,并取得《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清单载明“付款单位:南京君达有限公司,项目内容:酒,金额:100,开票人:陈”,并盖有“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洋河名酿”字样纸质酒袋一只及白酒两瓶,在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侧面及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2月8日。

经原告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企业,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的时间、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经营者吴志标、实际经营者陈福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经营者吴志标、实际经营者陈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负担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涉案公证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涉嫌侵权的现场,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证据及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同时,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内容失实。

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认为该公证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实施了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虽然否认涉案的“青花瓷”白酒系其销售,但如前所述,涉案的公证书已经足以证明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并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故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青花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经营的规模、经营的时间、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青花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和上诉人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和上诉人南京苏标烟酒经营部各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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