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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355号
案件名称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尹边禾秋岭工业区3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秦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龙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熊大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医世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驭银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1、科医世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驭银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无法证明驭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无法认定侵权行为地。

科医世凯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驭银公司实施的,是他人的个人行为,驭银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无关联。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无法认定侵权行为地,故不能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而驭银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科医世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驭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科医世凯公司主张驭银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科医世凯公司提交的(2016)锡证经内字第1373号公证书记载了其代理人朱莉通过QQ与账号为19×××69,显示名称为“汇量(驭银)LED灯珠张生”的用户联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无锡市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一审法院据此将无锡市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驭银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驭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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