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住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书波,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高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王军以77540元价格销售给武强县的韩某(已判决)假冒牛栏山陈酿900箱。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军以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衡水市景县的赵某甲假冒牛栏山陈酿30箱。
经鉴定,该酒属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军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军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2、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军从中获利很少;
3、被告人王军一直在看守所关押,实际上已受到实刑处罚,根据量刑适当和量刑均衡原则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建议对被告人王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军的供述,证人韩某、张某、赵某甲、金某、胡某甲、王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赵某乙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韩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胡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照片、王军手机照片、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院所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军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