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增平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扬南路1227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瑞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增平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瑞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增平公司针对瑞弗公司起诉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宝山区;
侵权行为地、经营地、销售地、合同履行地、实施地、发生地也都在上××宝山区。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瑞弗公司针对增平公司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瑞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舟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南京丁家庄物流信息港现场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增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增平橡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上海增平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增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由瑞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基本事实是其与案外人江苏新奥翔宇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海翔(以下简称案外人)于2016年9月5日在上××宝山区签订《EPDM颗粒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到其住所地提货。
后案外人自行联系和支付物流费用,要求其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发送到南京市栖霞区润华路1号。
2.一审裁定以瑞弗公司代理人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外人故意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点变更到南京市,其与瑞弗公司住所地相同,是制造虚假诉讼的关联人和利害关系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采用不当行为进行虚假诉讼的禁止性规定。
3.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应由增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瑞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瑞弗公司指控增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鉴于增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运送到南京市,因此,应当认定南京市系增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增平公司上诉称其与案外人买卖被控侵权产品,协议约定交货地不在南京市,因案外人故意更改交货地导致产品被运送到南京市,故南京市不应作为侵权行为地。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增平公司与案外人原先约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不在南京市,但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平公司按照对方要求变更交货地点,系双方协议变更了买卖合同内容,因而,增平公司按约将被控侵权产品运送至南京市,南京市即为增平公司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另外,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增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