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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与SEB公司(SEBS.A.)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80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与SEB公司(SEBS.A.)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SEB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石兴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枚芳,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石兴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枚芳,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CheminduPetitBoisLes4M69130Ecully)。

法定代表人:DELAUNOYDELATOURD’ARTAISEThierry(蒂埃里·德洛努瓦·德拉·图尔·达泰兹,又译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园,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公司)、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B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83××××.8)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SEB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2.由SEB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SEB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SEB公司的起诉。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没有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主体是欣能公司不是世欣公司。

三、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产品价格不高、销量不大,而SEB公司以两项专利起诉同一涉案产品,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过高。

SEB公司辩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还没有生效,本案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有效专利权作出判决。

二、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了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SE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SEB公司享有的第20132835998.8号“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

2.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5万元;

5.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SE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32083××××.8、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1日,该专利权迄今有效。

2014年10月16日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妙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16日公证人员与张妙园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妙园进入一门面标示有“1.2F30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位,张妙园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

其中,名片上印制的内容如下:“ShinyElecCo,Ltd欣能电器有限公司电话:86-755-33071390传真:86-755-29183207陈娟销售代表手机:159××××2703电子邮箱:che×××@shinyelec.com办公地址:中国深圳市龙华民宝路南源商业大厦507室工厂地址:中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南路28号www.shinyelec.com”;产品目录的封面内容为:“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厨房电器2014年产品目录”,产品目录里的部分内容为:“欣能电器有限公司是东莞世欣集团第四家工厂,旗下拥有位于东莞的冲压厂和钣金厂以及位于湖南的金属制品厂。

欣能在深圳本地拥有办事处,包含研发中心和市场营销部。

欣能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专注于厨房电动产品……。

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简介欣能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初,位于中国广东省东莞市,是一家新成立的制造商。

工厂致力于专业厨房小家电,诸如多功能蔬菜食品加工机、沙拉机……。

型号SF201电动蔬果刨削机……”等。

2015年1月9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艳丽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1月12日,公证人员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黄志平到一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北侧,中坜新明牛肉面馆旁边的企业,该企业一间办公室内悬挂有“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黄志平向此企业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四套电切刀,黄志平一并取得加盖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216256和张柒名片一张,宣传图册一册。

其中,名片上印制的内容如下:“ShinyElecCo,Ltd欣能电器有限公司电话:86-755-33071390传真:86-755-29183207张柒销售经理手机:135××××9828电子邮箱:ste×××@shinyelec.com办公地址:中国深圳市龙华民宝路南源商业大厦507室工厂地址:中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南路28号www.shinyelec.com”;产品目录的封面及产品目录里的部分内容与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内容一致;

产品目录的封底印制的内容如下:欣能电器有限公司电话:86-755-33071390传真:86-755-29183207电子邮箱:ale×××@shinyelec.comwww.shinyelec.com办公地址:中国深圳市龙华民宝路南源商业大厦507室工厂地址:中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南路28号。

2015年4月16日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高向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214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6日公证人员与赵崇高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崇高进入一门面标示有“1.2F30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位,赵崇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其内容除了名片上的人名、手机号码以及产品目录标识为2015年外,其他内容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2015年4月19日投诉站出具受理回执(17PZ0032),内容为:SEB公司向投诉站投诉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第117届广交会12F29-31摊位展出的电切刀涉嫌侵犯了其实用新型权(专利号为:ZL20132083××××.8)。

根据广交会关于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的相关规定及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自愿遵守规定的承诺,投诉站进行了相应处理等。

2015年10月16日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艳丽向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811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6日公证人员与贺艳丽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贺艳丽进入一门面标示有“1.2F39-40锦州渤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的展位,贺艳丽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其内容除了产品目录标识为2015年外,其他内容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SEB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4、6-7、9-11、14。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食物切割设备,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框架(1),其界定切割区域(4);

待切割食物导入管(5),所述待切割食物导入管(5)与所述框架(1)连成一体并位于所述切割区域(4)的上方;

切割工具(10),其相对于所述框架(1)至少在所述切割区域(4)内按照往复运动在切割平面(C)内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相对于所述框架(1)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所述互补切割工具位于所述管(5)下面并且相对于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与所述管(5)相对地安置,并且所述互补切割工具包括至少一个切割部件(13),所述切割部件位于与所述管(5)相对的切割区域(4)内,并且所述切割部件具有至少一个朝所述管(5)取向的切割刃(14),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位于所述管(5)和所述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之间并且包括:至少一个主切割刃(28),其位于切割平面(C)中,并且在工作方向(F1)中和返回方向(F2)中往复移动;

和至少一个挤压块(29),其来自于所述主切割刃(28),所述挤压块(29)布置在所述互补切割工具(11)的侧部,并且所述挤压块(29)具有斜面(30),所述斜面从所述主切割刃(28)起在与所述工作方向(F1)相反的方向上倾斜。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的运动是在以下位置之间的直线平移运动:闲置位置(R),在该闲置位置(R)中,通过参照工作方向(F1),所述主切割刃(28)位于所述切割区域(4)的上游;

和延伸位置(E),在该延伸位置(E)中,通过参照工作方向(F1),所述主切割刃(28)位于所述切割区域(4)的下游。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块(29)具有一厚度(h),所述厚度(h)是在所述切割平面(C)和与所述主切割刃(28)对置的倾斜表面的端部之间测量的,所述厚度(h)大于或等于4mm。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块(29)在所述斜面(30)的延长部内具有与所述切割平面(C)大致平行的根部(31)。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包括第一组切割部件(13),所述第一组切割部件(13)彼此大致平行并且与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的移动方向形成一角度。

权利要求7为: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包括第二组另外的切割部件(73),所述第二组另外的切割部件(73)彼此大致平行,所述第一组切割部件(13)和所述第二组另外的切割部件(73)限定切割箅子(17)。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包括用于食物的抵靠止挡(71),所述抵靠止挡(71)横向于所述切割平面(C)延伸并大致位于所述主切割刃(28)的对面。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挡(71)在工作位置(T)和收缩位置(A)之间活动,在所述工作位置中,所述止挡(71)位于所述主切割刃(28)的对面,在所述收缩位置中,所述止挡(71)退到所述切割平面(C)的下方。

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挡(71)通过弹性回复机构(72)从动到所述延伸位置。

权利要求1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电动的操纵机构(36),所述操纵机构(36)包括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的连接部件(35)的互补驱动部件(37)。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4、5、7、8、9显示,挤压块(29)位于切割工具的下方,切割工具和互补切割工具之间。

说明书【0041】对挤压块根部的解释是:“所述挤压块在所述斜面的延长部内具有与所述切割平面大致平行的根部。

该根部尤其允许更好地按压待切割食物抵靠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

当庭拆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SEB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9-11、14的保护范围。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里(29)的所述挤压块,是布置在所述互补切割工具的侧部,该产品显示为位置关系是上下的位置关系,且上下的位置关系不包括侧部的地方,从产品的结构来看,必须要通过上下切割工具的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切割的目的;

权利要求3里所述的挤压块29具有一厚度,厚度是在所述切割平面和与所述主切割刃对置的倾斜表明的端部之间测量的,所述厚度大于或等于4毫米,从实物来看,厚度有无大于4毫米是不确定的,比对时,SEB公司所述应该是前面的根部,测量的厚度应该是在前面的端部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这两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挤压块其中一端的厚度约为7mm。

SEB公司认为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使用专有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SEB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收取公证费8000元的发票;

海珠公证处出具的三张收取公证费的发票,总金额为1650元;

飞机票及车费收据共4624元。

以上费用总计1427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欣能公司以其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SEB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2145号、28117号公证书、投诉站出具的17PZ0032受理回执、海珠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以及SEB公司及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SEB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情况等证据可证实,SEB公司是涉案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专利号为ZL20132083××××.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的经营场所。

SEB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6-7、9-11、14,世欣公司、欣能公司仅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里所述的挤压块(29)以及权利要求3里所述的挤压块(29)的厚度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SEB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7、9-11、14的保护范围。

至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陈述的意见是否成立问题,经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割工具中包含了挤压块的构件,其构成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表述挤压块(29)具有一厚度,所述厚度是在所述切割平面和与所述主切割刃对置的倾斜表面的端部之间测量的,所述厚度(h)大于或等于4mm。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对挤压块的端部和根部提出异议,认为端部应当是指挤压块倾斜面前面的位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1】对挤压块根部的说明是:“所述挤压块在所述斜面的延长部内具有与所述切割平面大致平行的根部。

该根部尤其允许更好地按压待切割食物抵靠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构成,根部只有接近切割平面的主切割刃,才能实现更好地按压待切割食物抵靠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的目的,因此,挤压块的端部应当是指与根部对应的斜面的另一端。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部厚度约7mm,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SE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世欣公司与欣能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一致,另根据SEB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黄志平在办公室内悬挂有“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企业出具了加盖“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本案有理由让购买者相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共同销售,故SEB公司认为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2145号、28117号公证书、投诉站出具的17PZ0032受理回执上虽然显示的展销档位的主体是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或锦州渤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在该档位取得的产品目录以及名片显示,涉案产品是欣能公司名下的产品,产品的型号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的产品的型号一致,工厂地址与欣能公司的商业登记地址一致,所附的名片均是欣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片。

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欣能公司在展销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由于世欣公司与欣能公司经营混同,且欣能公司在展销会上提供的产品目录中的公司简介上也注明世欣公司与欣能公司的关系,足以认定该展销的行为属于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共同实施的行为。

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的展销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SEB公司的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SEB公司请求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SEB公司主张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由于SEB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SEB公司以二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SEB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在本案中连带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欣能公司以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涉及专利有效性的问题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欣能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SEB公司专利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专利号为ZL20132083××××.8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二、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SEB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SEB公司负担6250元,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诉讼中,欣能公司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日发出的第30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32083××××.8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2、13、16-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SEB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定未实际生效,目前本案专利要求均为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SEB公司系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专利号为ZL20132083××××.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SEB公司请求保护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6-7、9-11、14。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0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2、13、16-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因此,SEB公司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SEB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SEB公司(SEBS.A.)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退回SEB公司(SEBS.A.)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本院分别退回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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