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恒超,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现住湖南省长沙市。
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丽琴,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在长沙市家中及出租房内,雇佣他人在www.PPW.com.cn(中文名为“品牌屋”)的网站上从事假冒“路易威登”等品牌商品的销售。
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路易威登”牌包具,仍从他人处购进并在上述网站上销售,并安排阳开春通过快递给客户发货,以支付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结算,期间共销售假冒“路易威登”牌包具125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953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在长沙市家中及出租房内,雇佣他人在www.PPW.com.cn(中文名为“品牌屋”)的网站上从事假冒“路易威登”等品牌商品的销售。
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路易威登”牌包具,仍从他人处购进并在上述网站上销售,并安排阳开春通过快递给客户发货,以支付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结算,期间共销售假冒“路易威登”牌包具125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953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假冒“路易威登”牌包具等物证,发货单等书证,证人阳开春、刘某、田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发货单等电子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恒超、张丽琴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分工不同,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均应认定是主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能退回违法所得,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丽琴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丽琴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恒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丽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