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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2民初31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初31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注册号:360202600007123,经营场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为宇路农贸市场A115号。

经营者:余镇夏,男,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曾纪欣,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经营者余镇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曾纪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被告在《瓷都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被告之间的商标具有显著的差异,原告的名称为钱柜,被告所经营的场所为钱柜坊,英文名、字体组成都不足以产生混淆;

3、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的商号名称为钱柜坊数码欢歌城,整个名称有八个字,而钱柜只是其中的两个字,而且不能单独产生意义,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产生混淆,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

证据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

证据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

证据6、(2014)鄂典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7、(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12号公证书;

证据8、被告工商资料;

证据9、被告宣传、营销资料、(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90号公证书、“钱柜”系列商标侵权使用情况比对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商户字号、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10、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证据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14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发票)、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标及支付凭证3页;

证据12、公证费发票1100元;

证据13、取证消费183元;

证据14、差旅费票据1415元;

证据15、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约为53-92万元每年每家不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有侵权。

理由是:原告注册的是钱柜商标,被告使用的是钱柜坊,与原告的商标不同,对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除与第一组相同意见外,补充如下:2008年在登记时,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当时的依据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实施细则,工商机关依照职权对名称予以核准。

工商机关并对驰名商标进行检索和保护。

从08年到16年,由于互联网的不发达及景德镇周边没有钱柜KTV,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的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

2、对所有证据的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有侵权。

原告所说原告开设的场所都在北上广深,而江西没有一家。

被告取名的时候,没有混淆的故意,只是朋友建议取名,是一个巧合而已。

被告使用钱柜坊过程中,并没有因为使用钱柜坊而获利,钱柜坊不仅没有盈利,还停业一年。

对原告发生的费用,我们认为与被告无关联。

如果被告有侵权,自然应当承担。

被告没有侵权,所有不应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第一、我们指控被告的商标侵权,是因为被告在经营场所、招牌等地方使用钱柜、钱柜拼音、钱柜繁体,以及在互联网上发布上述标志的组成形式,使用目的均是为了识别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法意义上的行为,且使用原告在台湾地区特殊的方式,客观上,造成了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在相同服务使用近似的标识,客观上导致了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第二,我们指控被告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包括钱柜文字,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理由是:1、涉案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由被告进行工商登记,其未合法说明字号的渊源,原告在大陆市场已经经营十五年之久,在北上广深及武汉长沙开设有KTV,在KTV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有避免侵害的义务,其故意在企业名称中将钱柜登记为企业字号中的部分,其在经营行为误导相关的公众,其行为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商标权体现在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相同和近似标识,不因为江西没有分店,从而不能保护的例外。

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大量使用了繁体。

景德镇及周边都是使用简体,繁体是台湾地区常用字体。

众所周知,景德镇系大陆甚至世界闻名的瓷都,每年经济交流商业往来,必然会导致人员流动,使得这部分公众容易混淆。

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证实了这一点。

原告请求赔偿,是请人民法院法定赔偿,参考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

被告侵权时间长达8年,包厢50余间,面积2000多平方,以及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请法院将合理开支一并计算在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各一份。

证明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应是钱柜坊数码欢歌城,而应是经营者余镇夏,诉讼主体错误。

2、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两证的记载,被告场所可容纳550人,经营范围是KTV娱乐服务,注册日期是2008年1月31日,根据上述信息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和时间,但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两个证明目的。

关于主体问题,民诉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所诉主体并无不适。

被告诉称无侵犯商标权,我们指控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场所使用钱柜字样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持续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东方早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钱柜”KTV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授权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使用费为921721.69元。

2016年1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90号公证书,原告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就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公证,其中记载: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在黄鹤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尤东及公证人员甘伟的监督下,使用该处已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其中包括登录大众点评网景德镇站,搜索“钱柜”,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钱柜坊”,页面显示“钱柜坊,地址:陶玉路150号,电话:0798-849****”,点评有“音质不错。

环境也挺好的,下次还会去”、“非常喜欢他家,很棒哦,环境很好”等。

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5月15日,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周莉与公证人员唐汉留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来到江西省景德镇市为宇路150号(陶玉路)的“钱柜坊”店。

在公证员周莉和公证员助理唐汉留的监督下,李明杰、廖小方对“钱柜坊”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内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V6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发票专用章”的《江西省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一张,共计消费人民币183元。

根据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上标有“钱柜坊”、店内装修装饰上多处标有“钱柜坊量贩KTV”、“錢櫃坊QIANGUIFANG”。

同时,该店在其微信平台、名片、会员卡等营销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了“钱柜坊KTV”、“錢櫃坊QIANGUIFANG”等标识。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60202600007123,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余镇夏,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取证费183元、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14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差旅费实际为101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商户名称、店面招牌、内部设施及对外宣传中含有“钱柜”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字号中“钱柜”标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虽然服务商标有别于商品商标的识别性,其影响力更多的有赖于经营者加强自身推介和服务平台的扩展,但这并不否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的应有效力,这与商品商标并无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所涉原告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性在于“钱柜”文字,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而被告经营的是KTV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使用了“钱柜坊”字样作为招牌及“钱柜坊量贩KTV”、“錢櫃坊QIANGUIFANG”作为服务标识,其中的“钱柜坊”、“錢櫃坊QIANGUIFANG”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钱柜”、“錢櫃PARTYWORLD”、“銭櫃CASHBOX”等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或近似,只是多了一个“坊”字,“錢”、“銭”虽字形有差异,但均为钱字繁体字形。

从名称使用功能上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所涉服务事项与原告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由繁体字、简体字和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商标的文字部分“钱柜”、“錢櫃”是易于识别的部分。

本案中,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简化使用登记字号,在其开设的KTV中使用“钱柜坊”、“錢櫃坊QIANGUIFANG”字样作为店面招牌及标注内部经营物品,实质上产生商标性使用的效果,属于上述解释中的“突出使用”。

综上,被告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远早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

“钱柜”二字仅在通用名称中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钱柜”与KTV行业无固有联系,也并非KTV的通用名称,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使得“钱柜”在KTV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原告举证提出其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该合约被许可人与本案被告在地域、经营规模、消费水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参照。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1、被告实际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期间和后果;

2、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因素;

3、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经营者:余镇夏)立即停止侵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经营者:余镇夏)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经营者:余镇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经营者:余镇夏)负担780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经营者:余镇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景德镇市钱柜坊数码欢歌城(经营者:余镇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朝曦代理审判员  胡志勇代理审判员  唐东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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