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田螺山工业区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衡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衡艺公司负担���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解释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对技术特征E认定错误,技术特征E应该分解为三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即:一个环形永磁铁、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
且本案专利应该包含“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须增设其他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的技术特征。
其次,一审法院对技术特征F认定错误,该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结合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特征,本案专利关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应为包含靠近各线圈顶端分别安装的四个霍尔传感器控制两组线圈、使用了减法电路的含有两套独立电路的运动装置。
2.被诉���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一个环形永磁铁加上排列成菱形环的在永磁环境中被磁化的四个铁芯共同托举的方案,且四个铁芯的磁极方向与悬浮体的下表面磁性相同。
缠绕在铁芯外的线圈仅起到增强或减弱铁芯磁场强度的作用。
二者在整体托举方案、铁芯的排列形状、磁极方向等特征上不同。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在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上缺少了减法电路技术特征,且霍尔传感器为3个,安装在系统对称中心,由三套电路控制,二者在霍尔传感器的数量、位置及控制方式上不同。
3.ZL03825438.7号专利是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该现有技术。
4.百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衡艺公司答辩称:1.百利公司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成立,权利要求F中的电路属于公知技术;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与本案现有技术不同;
4.百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即使百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对其侵权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衡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百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权构成侵权;
2.判令百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3.由百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暂计)及支出的合理办案费用计人民币2220元;
4.由百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3日,衡艺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本案专利权。
本案专利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王晓冰、李良清变更为衡艺公司。
本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3月4日。
衡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F.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指控百利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衡艺公司指控阿里巴巴公司与百利公司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906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31日,衡艺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1688.com网址,输入“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已认证),所有产品磁悬”(附件1,衡艺公司自编码第24页)、“聊天记录,我们不是做淘宝的,我们是厂家呀”(附件2,衡艺公司自编码第43页)、“聊天记录:请及时发货,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喜大厦B栋801室庄先生,153××××1510,方便备注,谢谢……顺风118109864373,对吗,是的”(附件2,衡艺公司自编码第45页)、“顺风速运单118109864373,寄件公司百利展示张R,136××××2154;
收件公司庄R,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喜大厦B栋801,153××××1510”(附件2,衡艺公司自编码第47页)等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收货过程,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衡艺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该纸箱上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4年3月19日”的封条并加盖公章。
该纸箱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打开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顺风速运快递单》、《送货单》、《收据》、《名片》各一份,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该《顺丰速运单》记载,“运单号118109864373,寄件公司百利展示张R,136××××2154,收件公司庄R,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喜大厦B栋801,153××××1510”等内容;
该《送货单》(№2707175)记载,“2014年3月19日,收货单位庄先生,磁悬浮样品,单价220元”,并加盖“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收据》(№0027756)记载,“2014年3月19日,今收到庄先生磁悬浮地球仪样品款,单价220元”,并加盖“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有收据一张,收据号码是0027756,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单价是220元,上面加盖有“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该《名片》正面记载,“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张均、‘图+BL百利’标识、136××××2154,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南东路123号汉联达第二工业园A栋4楼,电话0755-293××××2,QQ35×××15,网址http://www.shzhbaili.com,MSN是hcn×××@163.com,贸易通ID百利168,E-Mail是hcn×××@163.com”,该《名片》背面记载,“磁悬浮地球仪”等。
该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内还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上面有“图+成功使者AmbassadorForSuccess”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组件即地球仪上是地图,地球仪上没有任何名称及标识。
百利公司确认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但百��公司否认制造、许诺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百利公司辩称该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
衡艺公司不确认百利公司关于“合法来源、以及否认制造、许诺销售侵权”的辩称。
案外人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会峰到庭作证称,该被诉侵权产品由该公司提供给百利公司,但该被诉侵权产品最终来源于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查,涉及案外人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反映在关联案件中。
一审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未认定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制造侵权。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f.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C与c、D与d、E与e、F与f相同。
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双方对技术特征有如下争执焦点:1.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中的“单个”,应理解为限定“永磁铁”个数而不是限定“悬浮体”个数,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多个永磁铁而不是单个永磁铁。
衡艺公司认为“单个”是限定“悬浮体”个数而非限定“永磁铁”个数。
查,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载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上述实施方式仅起解释本发明的作用,而不应当理解为对其作出的任何限制。
例如…永磁铁(根据图1即指悬浮体内部的永磁铁)虽然优选圆柱形,但条形以及由多个永磁铁组合而成的能够产生悬浮特性的永磁铁组合也是可以的”。
2.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E中技术特征是��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同”。
衡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也是相反”。
查,被告确认“环形永磁铁和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是相反的”,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被诉侵权产品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反。
3.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环形永磁铁外。
还包括4个磁铁,4个磁铁上的表面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是相反的。
衡艺公司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第9页附图也有4个磁铁,悬浮磁性是由环形永磁铁在中心线上产生的磁斥力完成的,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反。
2014年5月9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阿里巴巴公司邮寄《关于贵司侵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权的律师函》,该函于2014年5月11日由阿里巴巴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签收。
根据百利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可以认定:1.“图+成功使者+AmbassadorForSuccess”的标识的申请人系案外人北京成功使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百利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就“磁悬浮地球仪”有业务往来。
根据百利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对比文献ZL03825438.7(公开号CN1729614号)专利公告文本,查,该对比文献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该对比文献未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
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可以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条款中规定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衡艺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220元,公证费支出人民币2000元。
衡艺公司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
衡艺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百利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品。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四: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关于百利公司是否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三是关于百利公司有“合法来源”、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关于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衡艺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部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多个永磁铁而不是单个永磁铁”,查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载明内容,“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中的“单个”应理解为限定“悬浮体”个数而不是限定“永磁铁个数”,故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同”,但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又称被诉侵权产品“环形永磁铁和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是相反的”,查,本案专利记载,“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而被诉侵权产品“环形永磁铁上��形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的下端的磁性相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关于“未落入保护对象”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百利公司是否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百利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衡艺公司通过网上订单、下单方式从百利公司处购得了本案侵权产品,百利公司也确认销售侵权,故对衡艺公司指控百利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百利公司辩称“未许诺销售侵权”,故对百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百利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查,根据衡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百利公司的“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已认证)”,“聊天记录,我们不是做淘宝的,我们是厂家呀”,又查侵权产品上有案外人标识“图+成功使者+AmbassadorForSuccess”,再查百利公司与案外人就“磁悬浮地球仪”有业务往来,故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衡艺公司指控百利公司制造侵权,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不充分,衡艺公司指控百利公司制造侵权不成立。
对百利公司辩称“未制造侵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衡艺公司指控百利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衡艺公司指控百利公司制造侵权,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百利公司有“合法来源”、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首先,关于百利公司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百利公司辩称有“合法来源”,虽有案外人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作证,百利公司也提交了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出货单、支付宝汇款记录等证据,但案外人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未被一审法院认定制造侵权,且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最终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与侵权产品上“图+成功使者+AmbassadorForSuccess”标识直接指向案外人“北京成功使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故百利公司提交有“合法来源”书面抗辩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的标识信息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百利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百利公司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百利公司提交了“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即对比文献ZL03825438.7(公开号CN1729614号)的专利公告文本,查,该对比文献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该对比文献未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
故百利公司关于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百利公司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技术”的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关于百利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百利公司未经权利人衡艺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百利公司关于有“合法来源”、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未被采纳,故百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发布者、实际经营者,且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由,涉及技术性专业判断,阿里巴巴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且衡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阿里巴巴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了衡艺公司扩大损害,故阿里巴巴公司对百利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无须与百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关于“不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律师函》后,未及时予以反馈且未删除侵权产品相关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应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相关信息。
因衡艺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百利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百利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由、百利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合理利润,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
衡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权;
百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衡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二、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权;
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百利公司应向衡艺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百利公司负担5000元,由阿里巴巴公司负担8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百利公司和衡艺公司均确认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案二审期间,衡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7214、28347、28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8、6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百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2.第200920316387.6号实用新型专利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2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百利公司主张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方案已经在2013年被全部无效,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1679157号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专利持续有效,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3月4日。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
百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衡艺公���、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是现有技术;
3.百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对这个问题的争议在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E和F应如何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E和F是否相同或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E,经查,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一审法院将其确定为“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并无不当。
百利公司认为“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应当分解为一个环形永磁铁、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三个技术特征,但是,一审法院归纳的“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本身就包含有该三种情况,对确定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影响,百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将该技术特征拆解属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
对于百利公司认为应该增加技术特征“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而无须增设其他永磁铁部件即可实现悬浮体的悬浮,同时实现悬浮体水平方向自由旋转的有益效果”的上诉意见,经查,前述特征并未记载在本案专利的授权文件中,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对除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外是否可以增设其他永磁铁部件予以限定,百利公司的该上诉���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E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底座内通过设置一个环形永磁铁,该环形永磁铁的上表面磁性与悬浮体下端磁性相反,使该悬浮体能够悬浮于基准位置,该技术方案是本案专利技术特征E方案的一种,与技术特征E构成相同。
百利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底座内的四个铁芯与环形永磁铁共同作用实现对悬浮体的托举作用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百利公司上诉认为四个铁芯被磁化后与悬浮体下表面磁性相同故与技术特征E不同,但本案专利并未对铁芯的磁性如何予以限定,其该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权利要求F,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以此相应,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
因此,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应当结合说���书和附图中的前述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
此外,该“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对控制电路板的具体元件设置、连接以及运算方式有所描述,但这种方式并非唯一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功能实现的前提下,选择不同的设计,因此,“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有关电路板具体设置的内容也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F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平面底座内设有带铁芯的四个线圈,共同组成电磁铁组,在四个线圈的系统对称中心位置设有三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四线圈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两两串联成水平方向上相互垂直的独立的两组线圈,该三个霍尔元件传感器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底座部分的线圈、铁芯及二者的排列位置、两两串联的联接方式的设置与上述具体实施方式相同;
虽然二者在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量和安装位置的设置不同,但都是通过传感器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的自由移动,实现使磁性悬浮体在发生水平方向偏离时返回基准位置的功能;
至于内设铁芯的线圈、霍尔元件传感器之间如何连接、控制电路板如何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相应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百利公司对技术特征F及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比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百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是现有技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故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百利公司提交的公开号为CN1729614A的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方能成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对比文件并无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个环形永磁铁实现对悬浮体在基准位置的悬浮支撑,而对比文件中附加磁铁30或环31用来增加平衡位置的磁场强度,对磁性元件在垂直方向上仅起到辅助支撑作用,磁铁14、16对磁性元件在垂直方向上起到主要支撑作用,是该设备中不可或缺的部件,磁铁14、16形成具有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的磁场,从而实现磁悬浮并进行控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对比文件存在显著差异,并不具备与对比文件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百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百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百利公司提交采购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最终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图+成功使者+AmbassadorForSuccess”的商标权人为北京成功使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者最终指向的来源人并不一致,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且考虑到被诉侵��产品没有外包装,亦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及相关信息,百利公司销售的系“三无”产品,其对产品的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百利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百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预缴),由上诉人深圳市百利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