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今,同案人吴某丙(已起诉)雇佣同案人吴某丁(已起诉)、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以及同案人游某鸿、吴某锦(均另案处理),以本市天河区某址402房为据点,将二手硬盘回收后,进行检测、清洗、贴标、包装、并送到某址B503房销售获利。
2015年3月23日,民警在天河区某址B503房抓获吴某丁,并当场缴获西部数据各型号硬盘480个、带有“WD”标识的标贴300张、电脑主机8台、显示器1台、封口机1台;
在天河区某址402房抓获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游某鸿、吴某戊锦,并当场缴获西部数据各型号硬盘952个、带有“WD”标识的标贴300张。
经统计,上述硬盘价值共计人民币276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西部数据技术公司(英文名称:WESTERNDIGITALTECHNOLOG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408881号“W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硬盘驱动器等,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从2014年开始,同案人吴某丁(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16号402房、某址B503房为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同案人吴某丙(已判刑)、游某鸿、吴某戊锦(已判刑)回收二手硬盘进行检测、清洗、贴标、包装,后予以销售。
2015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天河区石牌西直街34号B503房抓获同案人吴某丁,当场缴获“WD”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490个及标识300张(经统计,货值人民币52690元);
在天河区石牌西直街16号402房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同案人吴某丙、游某鸿、吴某锦,当场缴获“WD”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952个及标识300张(经统计,货值人民币178880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8台、显示器1台、封口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代理人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劳某、彭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丁、吴某丙、吴某锦、游某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物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保管清单,投诉书、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委托信,无委托生产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价格参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同案人吴某丁、吴某丙、吴某锦、游某鸿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276220元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同案人吴某丁能够供述缴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且与送货单反映的销售价格互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23157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