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82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冯培利。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与名片,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1157号、1158号、1159号《公证书》(原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转让证明、地址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111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
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9日,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在标有“解放豪沃斯太尔王欧曼”的门市,购买标有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二盒以及燃油滤清��滤芯二盒并封存了购买物品。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比对。
封存的物品中,有机油滤清器滤芯两个,被告经营者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被告所售产品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但被告所售商品并非原告的正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贴有条形码,有合格证,但大小形状记载内容均与原告的合格证不一致,产品顶端空白;
而正品均贴有条形码,正品的顶端记载有产品的件号生产日期和生产代码等内容。
证据3:原告提供的用于真假对比的正品及正品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据4:原告出具的潍柴配件真伪鉴别说明一份,依据该鉴定说明的方法进行鉴定,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假冒原告的产品。
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企业及“WEICHAI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6: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商标权得到各地司法机关的保护。
证据7: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附于证据3中)、公证费���据。
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号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括柴油机配件、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为驰名商标。
被告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辛庄居民小区3号楼。
经营者冯培利。
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等,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
2015年12月19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标有“解放豪沃斯太尔王欧曼”的门市,购买了标有“WEICHAI及图”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并索取收据以及名片等交由公证员保管。
对该门面进行了拍照。
对物品封存。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11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自动放弃,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享有注册号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等。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滤清器滤芯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滤清器滤芯的行为;
二、被告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胶南市利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121元,被告承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