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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心明与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周新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9号
案件名称兰心明与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周新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心明,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周新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兰心明,男,汉族,1978年9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邹佳,均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总经理。

被告:周新华,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心明诉被告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邦公司)、周新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邹佳和巢邦公司、周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巢邦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过程中因保全、鉴定等发生的费用,周新华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理由如下:兰心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兰心明发现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涉案侵权主体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但经工商查询该主体不存在,实为巢邦公司。

巢邦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周新华是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巢邦公司的经营行为提供账户收款,两者为共同侵权。

被诉产品与兰心明专利设计相同,被诉产品低价投入市场后,导致专利产品销售量明显减少,给兰心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共同答辩:请求驳回兰心明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并未实施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兰心明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兰心明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430433721.2“镂空二级顶型材(YD-FS-21)”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4月22日。

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

该专利设计图如本判决后之附图1。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本案被诉产品是一种灯槽型材,型号为“E3-2”,其外观如本判决后之附图2。

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装饰板与竖直连接板、上安装槽、下安装槽组成的型材。

两者的差异为:被诉产品颜色为砂白色,涉案专利设计为黄色;

被诉产品左视图和右视图下安装槽上方设计有卡槽,涉案专利设计无上述设计;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装饰板菱格纹设计不同。

巢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投资者为周新华和丁平,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建材、五金配件。

经营场所原为佛山市南海区,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

2015年1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为:该区没有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兰心明及其关联权利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王恒凯等主体在本院一并起诉巢邦公司和周新华侵害多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受理后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5-2510、2514、2522、2528、2533-2541号案安排同步审理。

在上述案件中,兰心明及其关联权利人提交了购买被诉产品的交易单据、货运提货单、公证费发票、中国移动话费收据等费用单据。

本案被诉产品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5号案(原告为永道公司),涉及ZL201520078982.6“一种便于装拆的二级吊顶”)、(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8号案(原告为刘杰,涉及ZL201530024969.8“镂空二级吊顶型材(YD-FS-21)”)、(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9号案(原告为刘杰,涉及ZL201530023672.X“镂空花纹型材(YD-FS-21-CT))的被诉产品为相同产品。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维权费用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兰心明指控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粤广萝岗第17399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德邦”物流包裹,发货人为“多美”,并取得“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

宣传册上记载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为佛山市松岗松夏工业园,公司网址为××,企业简介记载:佛山市多美建材是一家从事现代化铝型材研发和加工的企业,公司专注于集成吊顶配套装饰的开发和加工,各种OEM厂家贴牌的产品的生产等。

2、(2015)粤广萝岗第1740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顺丰”速运邮件,取得《销售出库单》等资料。

寄件人为“多美建材唐斌,地址佛山市松岗松夏工业园,电话号码139××××1391。

”3、(2015)粤广萝岗第1788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页面××,显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

“公司简介”栏记载: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现代化吊顶装饰材料生产及加工技术的企业。

公司主要以吊顶装饰材料、集成吊顶材料为主。

公司致力于新产品研发,生产优质、美观、环保的吊顶装饰材料。

“联系方式”栏记载: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周先生139××××6663,手机、电话0757-887××××5,传真0757-85226116,邮箱master@fs-duomei.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工业区。

永道公司的代理人进入该网页中的“在线客服-QQ交谈”,通过“添加好友”途径与“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

进入其“QQ空间”-“相册”,展示了多种产品。

4、(2015)粤广萝岗第17401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兰心明的委托代理人提取了“德邦”货运包裹六件(注:货物包裹外包装标有“E3-2砂白”字样),发货人为“多美”,并取得“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一本。

该宣传册封底记载“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佛山市松岗松夏工业园客户电话:0757-8832****/88741855”。

5、(2015)粤广萝岗第17402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将(2015)粤广萝岗17401号公证书所述货运包裹中随机切割提取出被诉产品。

6、兰心明的代理人称2016年3月在第23届北京建筑装饰材料展巢邦公司的展台上取得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和“佛山市巢邦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王店分公司业务经理周新华m139××××6663”。

该宣传册封底记载:佛山市巢邦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财富热线0757-887××××5,0757-88326318;

浙江嘉兴王店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王店镇花园路。

所附二维码在微信扫码后显示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

7、(2016)粤广萝岗第3282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王恒凯于2016年11月4日登录信息网络,在QQ中登录2415633531账户,显示了QQ好友“多美建材-客服1”的相关信息。

“多美建材-客服1”账号为27×××85,昵称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备注为“多美建材…客服1”,电话139××××1391,个人男27岁,公司佛山多美建材。

QQ空间显示了多个型号建材产品;

还显示《邀请函》,内容为:“CB巢邦第二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2016年3月16-19日”,并显示与证据6相同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内容。

8、兰心明2015年11月21日自行打印的QQ聊天中2415633531账号与27×××85账号(昵称“多美建材-唐斌”备注“多美建材…客服1”)等人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的聊天记录。

该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双方洽谈、交易的过程。

聊天过程中显示了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23日向周新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款各2610元的清单;

还显示了“多美建材”经营场所照片、建材产品照片,以及洽谈组织“德邦”货物运输等对话内容。

有一段对话如下:“周新华是你们公司什么人?

”“法人”“法定代表人?

是的话,我直接转到他账户就没有问题”“是的”。

9、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表。

其中有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兰心明的代理人邹佳向周新华等人的汇款汇出记录,其中有两笔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和23日向周新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款各2610元。

10、巢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华,联系电话为139××××6663。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5-11-24缴费收据,显示139××××6663机主为周*华,139××××1391机主为*斌。

综合兰心明在本案中的事实和理由,其对巢邦公司的指控逻辑是,其代理人通过登录信息网络中“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网站,在其中“在线客服-QQ交谈”渠道与客服人员“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在线完成洽谈、购买被诉产品之交易,并通过公证保全了收货及切割产品过程;

由于查询结果表明“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以“周新华”为法定代表人查询得到的企业为巢邦公司,故而指控巢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述公证书、货物交易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电话话费收据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内容上互相印证。

兰心明自行打印的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保全,其中显示的交易内容、货运安排、产品照片、汇款记录等内容与以上书证相吻合;

兰心明称自行取得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也与之后公证保全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一致。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符合生产生活常识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足以证明兰心明向“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取证过程。

二、多美公司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实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新华作为对外经营的企业名称。

周新华不仅利用多美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还在经营活动中以自己的账户收取货款。

“多美建材-唐斌”是多美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与客户洽谈业务、进行具体商品交易的业务人员。

多美公司销售被诉产品证据确凿。

但是,兰心明仅凭多美公司产品宣传册、网站中对外公布的业务范围,以及其业务人员在对外业务洽谈过程中显示的多美公司经营场所等证据指控多美公司制造被诉产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同样,兰心明指控其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仅凭业务人员QQ空间里或者洽谈业务过程中展示的照片,不符合许诺销售的法律要件,不予支持。

三、虽然多美公司和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新华,其所用的电话号码也相同,多美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巢邦公司的原经营场所均在佛山市松岗,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多美公司之所为应归责于巢邦公司。

根据经验法则,相同经营者以不同企业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并不鲜见,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的混同。

尤其是,根据兰心明的举证,多美公司的业务人员将QQ昵称改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或者在微信署名中显示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均发生在兰心明购买被诉产品的取证之后,也不足以证明兰心明的上述诉讼主张。

兰心明用于支持对巢邦公司指控的证据薄弱,未达到推断多美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巢邦公司承担之证明高度,本院不予采信。

周新华应对其多美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巢邦公司与周新华在法律上为不同主体,以此推断巢邦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则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兰心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文对比,两者存在多处差异,尤其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主视图,存在颜色和装饰格纹的差异,实质影响了整体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认定不相近似,即被诉产品不落入兰心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由于多美公司为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周新华以多美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周新华承担。

然而,由于多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不落入兰心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兰心明对多美公司或者周新华、甚至巢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心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兰心明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兰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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