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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阜康市丰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23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阜康市丰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丰达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初2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丰达商行,住所地:阜康市阜新街阜兴综合楼(3区2段)**幢***号。

经营者:范红芳,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阜康市丰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阜康市丰达商行经营者范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的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2016年原告发现本案被告在位于阜康市阜新街门头标识为”丰达商行”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即向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8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保全公证。

本案中被告丰达商行经营者为范红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阜康市丰达商行答辩称:原告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店不是制造商,不应该受到处罚。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所有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店等商品,2008年4月29日核准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5月13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4、来原于商标局官方网站(商标注册证扫描件和商标网查询打印件),证实原告系第5843600号”长城海岸”文字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店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894号公证书,证实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案+grantwall”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6)新昌证字第9149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方于2016年8月4日在被告经营的丰达商行内购买长城牌葡萄酒2瓶,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保全。

7、购买侵权产品票据1张(70元)、公证费票据1张(500元)、交通费票据(100元)、邮寄费票据(85元)、聘请律师合同1份(费用共5000元),证实原告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835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1-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待证明事实;

对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7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第7组证据中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3277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

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中粮公司发现阜康市阜新街门面房标识为”丰达商行”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

中粮公司代理人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中粮公司代理人以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商行购买了标有”长城”图形、”長城”字样和标有”长城海岸””CHANGCHENGHAIAN”字样的葡萄酒各一瓶。

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一张(票号:NO.3999883)。

2016年8月4日,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分装、拍照、密封、密封后的物品由公证处保存,并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91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范红芳当庭进行拆封,被控侵权的一瓶红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部标注有”長城”汉字标识,下部为”长城”图形,背面瓶贴注明:”产地: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

一瓶红葡萄酒的包装盒及正面瓶贴上部均标有”长城海岸””CHANGCHENGHAIAN”字样。

背面瓶贴注明:”产地: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表示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中并没有”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该公司生产”长城”干红葡萄酒。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长城”、”长城海岸”系列商标专用权人,且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括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有”長城”汉字标识,其下为”长城图形”,另外一瓶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有”长城海岸”汉字及拼音标识;

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丰达商行”店内销售长城葡萄酒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出售过长城牌葡萄酒,故对原告所述被告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名经销商应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为明知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中粮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长城greatwall及图”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为9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丰达商行(经营者:范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长城海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康市丰达商行(经营者:范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阜康市丰达商行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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