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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03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31号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2××××.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刘志伟,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手,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及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介及网络等形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2012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2××××.3,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实施上述专利。

2016年3月9日,原告员工在广州参加第22届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时发现,被告在该年会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本案外观专利权。

年会结束后,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一直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行为。

2016年7月,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公司住所地公证购买到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LS02型号拉手。

经比对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LS02型号拉手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但是,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获得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原告依法享有独占实施权,同时,两家公司属于同行业企业,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门窗配件及五金制品,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与其专利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如下:通过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对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由于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被告无须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认定属于侵权产品,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也明显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上并非属于被告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五金类产品,其中的产品种类非常多,一种产品则要对应由一种五金模具所专门生产,可见被告不可能为了生产某种产品而特意购买价格较高的五金模具用来生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第三方生产商购买而来的,再将原来的产品包装替换成被告的产品包装。

可见,原告也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但由于此产品并非属于被告所生产,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然而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也仍然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09月15日,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32××××.3,并于2012年06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拉手;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拉手;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6年07月21日,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称被告侵害原告的本案专利,左见峰向被告订购了十三款产品,现特申请该公证处对原告取货行为以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左某来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滘联创业路的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向一位名片显示为“黄杨杰”的人员提取一批在2016年6月16日订购的五金配件,同时从“黄杨杰”处取得一张《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片及一本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公司的位置、门牌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逐个取出上述四个纸箱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物品分别放回纸箱,并对上述四个纸箱分别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拍照,然后对取得的《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片、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进行拍照,并将《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片、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册放进一个文件袋中进行封存,对封存后的文件袋进行拍照,最后将封存后的纸箱及文件袋交给左见峰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6)粤莞东莞第028508号公证书。

被告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图片显示的内容关联性不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宣传册显示,宣传册的封面有“JG”标识与“门窗系统五金配套专家”字样,并配有三幅拉手或门锁的图片。

该宣传册内部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

原告将公证封存的包装物向法庭进行了出示,经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外观完好。

原告当庭拆封包装物显示,封存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并显示有“JG”标识的包装,产品标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代码、名称、规格、数量、送货单、发票、宣传册以及被告名称与地址。

原告随机抽取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并发表以下比对意见: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拉手的整体形状。

1、整体上呈“〕”(六角括号)形,中间为握持部,两端为折弯部;

2、握持部中间部分的顶部窄于底部,顶部与底部之间有过渡弧面,顶部左右两侧呈内凹的弧线;

3、把手的折弯处最粗;

4、折弯部的中间部分与左右两侧之间有过渡弧面,且中间部分的宽度从顶部到底部逐渐变窄;

5、左右两侧的折弯部的底部各有一个小圆孔。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看,本案专利上端有凹部,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端是没有凹部的,下面也是没有凹部。

俯视图两端和中间的连接部分是比较长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长度是比较短的;

2、从主视图看拉手两端和中间连接部分,本案专利是圆弧形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是直角的,中间有三条直的实线,因此有不同的面饱满度不一样;

3、后视图本案专利中间连接部分有凹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凹部也没有实线的面。

另外,拉手是用作拉门的,本案专利具有设计美感,相对饱满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看起来视觉效果有区别,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根据实用产品上的变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包括本案共七案的合计律师费为5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0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玉龙,经营范围为制造:产销、加工:门窗及配件、五金制品;

门窗及配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批发、零售:玻璃制品、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形状、弯角、过渡弧度等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结构布局还是主要设计部分的特征以及构成元素均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种类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所谓制造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产品;

销售侵权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在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前,被诉侵权人作出销售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印有“JG”标识的包装、被告名称与地址以及产品标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代码、名称、规格、数量、送货单、发票,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故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在博览会上、宣传册进行展示,这种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在展销会上展出的侵权产品等方式作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故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由于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本案专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多款产品侵犯本案同一个专利,被告作为制造商存在包括源头侵权在内的多种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被告企业规模加大,侵权能力强,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范围较广,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和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130324475.3,名称为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东莞舰工实业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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