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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5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213号原告: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滨河路二段201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熊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号峡州宾馆公务楼*楼。

经营者:谯乾明。

原告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经营者谯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一切含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字样的对外宣传;

3、在其省级以上报社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20万元;

5、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

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田园印象”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3月21日被授权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

餐馆;

旅馆预定;

快餐馆;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商标注册号为第116088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1日2024年3月20日。

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大量使用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

在四川乃至全国范围内树立了良好的口碑,获得了消费大众的一致认可。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系餐饮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馆(夷陵大道78号峡州宾馆公务楼二楼)的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提供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的餐饮服务,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及被告侵权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第11608800号《商标注册证》、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字第83215号公证书各一份。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特许授权合同》三份。

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网络宣传及自己一直在使用该商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预订业务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网络评价二页、原告店面照片六张。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店面照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特许授权合同》仅有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是否实际履行,且合同所涉内容并非单纯授予商标使用权,而是加盟品牌,其加盟使用费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预订业务技术服务协议》与网络评价等证据能证实原告作过一定的网络宣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1608800号“田园印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

餐馆;

旅馆预定;

快餐馆;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1日2024年3月20日。

二、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字第8321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林某、桂某会同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何先春一同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十三时二十四分到达宜昌市夷陵大道峡州宾馆内左侧二楼田园印象就餐消费,就餐完毕结账后,何先春向该店工作人员索取了发票和名片。

公证员林某、桂某对何先春就餐消费的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打印照片二十三张共八页。

上述就餐消费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林某、桂某将所就餐的发票和名片带回本处复印;

名片原件公证处保留一张,发票和其余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峡州宾馆一楼墙上挂了“[土菜馆]田园印象(由此上二楼)”字样指示牌,在其大门两侧贴有对联,横批牌匾为黑底金色“田园印象”字样,其经理名片上印有“田园印象”字样。

三、其他相关事实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谯乾明,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8号峡州宾馆公务楼二楼,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第11608800号“田园印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峡州宾馆一楼墙上挂的指示牌、其大门上横批牌匾及其经理名片上使用的“田园印象”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且被告经营项目与涉案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故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对原告超出25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以及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对其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经营者谯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第11608800号“田园印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经营者谯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成都田园印象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田园印象私房菜馆(经营者谯乾明)负担30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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