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54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欣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作。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欣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已依法缴纳了授权费用及专利年费,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自2016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一家为“��里巴巴”的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面条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线口”的产品,已经侵犯原告专利权。
2016年5月27日原告对“阿里巴巴”侵权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在该网站购买了侵权产品。
上述网站是被告经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标明被告公司字样。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1.其销售的“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口线”不是其生产制造的,是其通过正常贸易行为购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绝缘材料、塑胶包装制品、胶粘制品和防滑防震产品、国内贸易”,没有生产“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功能接口线”的生产设备及生产能力;
2.其销售的“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口线”是通过正常贸易从“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入的;
3.其销售给杨先生的“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口线”是“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谢俊”直接发货给收货人杨先生,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航城大道上合股份南昌工业园D栋四楼,联系人为谢俊,电话为;
4.其相信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能生产“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口线”及拥有相关方面的知识产权、发明专利,因为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且是“深圳市智能穿戴行业协会”常务副理单位,并且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平板电脑、移动电���、网络播放器、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具备了生产的行政许可等;
其销售的“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口线”与原告的发明专利“双插头USB连接器“属于不同的电子应用产品,“手机数据线OTG”仅应用在手机上,是手机通过OTG数据线(无须PC电脑主机)直接与U盘、键盘、鼠标等USB设备连接,OTG扩展了手机的功能;
二、请求驳回原告“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金没有依据,超出合理范围,其只销售了“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口线”两条线,仅是给客户的样品,价值30元,从供应商购入两条价格为32元,亏损2元,没有任何获利;
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2016��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浏览器输www.1688.com,搜索“深圳市欣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后搜索“借电数据线”产品,点击“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多功能金属……”,并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图保存,公证处制作(2016)粤莞南华第007865号公证书。
公证书第50页附图记载该公司为一家专业五金模具设计、制造、生产与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实力开发制造商,第56页附图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为:公司名称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学作。
原告提交网页打印件四张,显示:订单号为1547360263232991的订单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卖家为被告,买家为杨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货品为“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面条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口线”,数量为1,单价为15元,运费8元,该订单的运单号为536273094576,寄件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收件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
订货单号为1570073395542991的订单交易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卖家为被告,买家为杨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货品为“USB二合一手机数据线OTG借电面条多功能金属安卓IOS多功能接口线”,数量为1,单价为15元,运费8元,该订单的运单号为536299677149,寄件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收件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
原告提交未拆封包裹一个,包裹运��为快捷快递,运单号为536299677149。
原告称包裹内物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包裹,包裹内装有一个USB连接器。
通过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产品使用的模具不一样,外形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其不清楚内部构造。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该产品并非其制造,是来源于“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购入成交记录、购入缴费付款、快递物流单、供应商信息、USB相关行业标准、销售价格及利益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绝缘材料、塑胶包装制品、胶粘制品和防滑防震产品、国内贸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订单查询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1份、订单查询件、被诉侵权实物以及被告提交的购入成交记录、购入缴费付款、快递物流单、供应商信息、USB相关行业标准、销售价格及利益等证据及双方法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
B.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置于第一塑胶件的一侧的第一连接端子;
C.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置于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D.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容置槽内;
E.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滑动部设有与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滑动槽���。
经当庭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提交了被告宣称自己具有生产能力的相关网页,但仅凭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销毁生产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欣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欣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深圳市欣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