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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骆格提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484号
案件名称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骆格提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骆格提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普省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8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翟立娜。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骆格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毓贞。

被告中山市普省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顶。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重庆骆格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格提公司)、中山市普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范道庚,被告纽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骆格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毓贞,被告普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名称为“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经调查,原告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纽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骆格提公司、普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1、纽海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产品销售;

2、纽海公司知晓本案诉讼后即对平台进行了排查,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不存在主观故意;

3、原告要求纽海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骆格提公司辩称:1、骆格提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仅是销售商;

2、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少,销售时不知该产品涉嫌侵权,且收到法院诉状后已停止销售,原告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普省公司辩称:1、普省公司并非生厂商,仅是购买产品部件进行组装,不存在生产模具;

2、普省公司不知上述产品涉嫌侵权,收到法院传票后已对产品进行下架;

3、原告专利保护期即将届满,专利产品已过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少,原告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原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12日,该专利专利权人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产品为一吸顶灯,具有一个大体为圆台状的边缘台阶,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台阶与灯罩连接部分有一由外至内的倾斜坡度,灯罩背面为一大致呈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

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1号店网站骆格提家居专营店。

该专营店显示的执照信息为被告骆格提公司的营业执照,网页中显示有众多吸顶灯产品。

原告在该网页中购买了名称为“骆格提LED吸顶灯圆形温馨卧室灯客厅灯简约书房儿童房灯具主卧室灯餐桌灯灯饰秋韵紫双色分段θ350”的产品一个,支付价款289元,订单信息显示送货至:李先生上海市永嘉路718弄。

上述产品于2016年5月3日收货,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快递信息为中通快递,秋韵紫35双色,单号XXXXXXXXXXXX。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无任何来源标识信息,产品系一吸顶灯,包括一个大体为圆台状的边缘台阶以及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大致呈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区别主要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两者灯罩背面孔洞分布不同。

另查明,被告纽海公司系1号店网站的经营者,与被告骆格提公司达成有《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

协议内容涉及提供和使用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规则,由纽海公司为商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商家在该平台上向顾客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2016年2月2日,1688网站中山市普省照明有限公司销售网页显示有名称为“圆形卧室灯现代简约吸顶卧室灯温馨卧室吸顶灯书房灯灯饰厂家批发”的产品,秋韵灰θ300W售价52元,秋韵灰θ350W、秋韵紫θ350W售价83元。

被告骆格提公司向被告普省公司订购上述吸顶灯产品共四个。

2016年4月28日,被告骆格提公司再次向被告普省公司订购上述吸顶灯产品1个,价款97元,收货人李先生,收货地址上海市永嘉路718弄,物流公司中通速递,运单号XXXXXXXXXXXX。

被告普省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

庭审中,被告骆格提公司确认1号店网站骆格提家居专营店系其经营,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系其销售。

被告普省公司亦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系其销售。

被告普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对外采购的灯罩成本分别为13.5元或14元,底盘成本为2.8元或3元,被告普省公司在1688网站中已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费用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297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实物,被告纽海公司提供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入驻商家相关信息,被告骆格提公司、普省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被告普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出仓单、产品下架网页打印件,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普省公司提交的环球LED灯饰配件城照片、灯具成本及利润计算表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对此也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类似案件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系恶意批量诉讼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涉案“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吸顶灯,均具有一个大体为圆台状的边缘台阶,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台阶与灯罩连接部分有一由外至内的倾斜坡度,灯罩背面为一大致呈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两者主要区别仅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灯罩背面孔洞分布不同,由于上述差别较为细微,且俯视图呈现的部分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基本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被告普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骆格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普省公司虽系购买配件产品再组装后对外销售,但该行为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告普省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存在生产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骆格提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骆格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被告普省公司,被告普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骆格提公司存在生产侵权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纽海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纽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由于至本案判决时,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欠缺权利基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骆格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普省公司,被告普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骆格提公司明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骆格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普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其中,本院也特别注意到,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普省公司系从外购进产品部件组装后对外出售,且单次购买的产品部件数量亦不多。

关于合理费用,虽无凭证予以支持,但公证费和购买产品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普省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山市普省照明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7元,被告中山市普省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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