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界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达路。
法定代表人:姚舆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6号金陵家天下日出园4幢。
法定代表人:华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何红梅,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美界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昴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虽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南京市,但收货地并不能认为是涉嫌侵权行为地,也就是说,南京市并非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故本案应由美界公司所在地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淘宝公司所在地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贝昴公司、淘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贝昴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贝昴公司通过网络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于江苏省南京市收到美界公司通过快递寄来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南京市属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南京市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美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