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6876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经营者:郭芳廷。
被告:郭芳廷,住江西省瑞金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伟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以下简称春之霞服装厂)及被告郭芳廷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经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ly”专用权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并已向商标局备案。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拥有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2016年7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犯原告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是著名女装品牌“ochirly”及“fiveplus”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也是国内知名的服装企业,原告设计并销售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
同时,该商标经过原告在实体店和网络店铺上大力推广和营销,早已在纺织品行业、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ochirly”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法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因其侵权行为攫取高额的非法利益。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等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商标权的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诉状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没有生产涉案的商品。
被告方销售的产品上的字母上是一句话,并非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字母本身。
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明显过高。
本案的被告郭芳廷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承责主体应当是被告春之霞服装厂。
经审理查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成某;
套服;
针织服装;
仿皮革制服装;
T恤衫;
帽子(头戴);
领带;
鞋(脚上的穿着物);
制服(截止)”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有效期为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使用在第25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如有其他任何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侵权打假以及产品鉴定等维权事务,等。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经办人陈谨至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其进入“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网店购买相关商品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陈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录界面,输入“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上“热卖宝贝”,分别点击“2016新女春装印花卡通图案短袖修身A字连衣裙短裙2HM1082490”、“2016新女夏季新款卡通人物纯棉中长款短袖连衣裙1HN2081300”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同时分别加入购物车,点击结算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提交订单”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确认付款”。
将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打印。
并将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打印并附有打印件共43页。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4967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同月26日,经办人陈谨至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于2016年7月22日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的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朱某的监督下,经办人陈某于2016年7月26日在相关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经由圆通快递业务员手中接收了一个包裹,该包裹号为710256857618。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5210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当庭打开(2016)粤广广州第15210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封存公证物,封存物的外包装上贴有快递单,有圆通速运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710256857618,其他信息与公证书内信息一致。
打开该包裹,内有衣服共6件,其中涉案侵权物品有3件,均为透明塑料包装袋装制起来,该服装为白色连衣裙,在胸前位置印有女性图案一个,该图案为黄色卷发造型上佩戴红色发饰,身穿红色蝴蝶结样式衣服,双手呈打开伸展姿势,脚部穿有红色高跟鞋。
经比对,该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在构图、基本轮廓均一致,不同点在于蝴蝶结的颜色存在深浅区别以及蝴蝶结下方的开叉角度不同。
在连衣裙的背面下方位置印有“GIRLSLOVEOCHIRLY”。
该涉案侵权衣服上并无水洗标及标签。
庭审中被告确认以上公证事实,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服饰是被告春之霞服装厂开设之网店所销售,且公证封存物中另外三件案外衣物上标注的商标“蒙某”为被告春之霞服装厂所注册的商标。
另表示涉案侵权服饰及包裹内的另外三件案外服饰均不是由其生产而是在广州市十三行批发而来,涉案衣服上的水洗标是在拿货后贴上去的,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春之霞服装厂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毛皮服装加工;
服饰制造;
服装品批发;
服装零售”。
股东为被告郭芳廷。
原告关于本案中支出的维权费用(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300元)已在关联案件(2016)粤0105民初6875号中主张,故撤回本案中要求维权费用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成某;
套服;
针织服装;
仿皮革制服装;
T恤衫;
帽子(头戴);
领带;
鞋(脚上的穿着物);
制服(截止)”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均可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就任何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服务类别为服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衣服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春之霞服装厂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平台上销售了涉案侵权服饰。
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服饰上在背面位置标注有“GIRLSLOVEOCHIRLY”字样,将其中“OCHIRLY”字样与第1405051号“OCHIRLY”文字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字母的排列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另“OCHIRLY”属于创作人使用在商标上的原创单词而非英文源字母,因此尽管涉案侵权服饰并未使用“OCHIRLY”作为品牌商标使用,但在涉案侵权服饰上的印花位置使用“OCHIRLY”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服饰的品牌归属产生混淆,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春之霞服装厂应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服饰是由被告春之霞服装厂销售的,但不确认其是生产商。
关于被告春之霞服装厂是否存在生产涉案侵权服饰的行为,因被告春之霞服装厂具备生产服装的生产资质,且在公证书中所附的案外服饰上亦标注有两被告自认的自有商标,被告抗辩称其并非是涉案侵权服饰的生产商,其是在服装批发市场进货再进行贴牌销售的,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春之霞服装厂是被控侵权服饰的生产者及销售者。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春之霞服装厂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服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春之霞服装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春之霞服装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被告郭芳廷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被告春之霞服装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郭芳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郭芳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被告郭芳廷对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春之霞服装厂及被告郭芳廷负担520元。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