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1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庄柳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炜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彭某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了“深圳市鸿年科技有限公司”,并租用本市龙岗区吉华路布吉中心广场A0918房,用于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彭某首先从本市华强北购买旧的笔记本电脑硬盘及假冒三星、东芝、西部数据品牌的移动硬盘外壳、包装盒、数据线、电路板等配件,通过加装、检测等方式将旧的笔记本电脑硬盘组装成假冒三星、东芝、西部数据品牌的移动硬盘并利用上述网店进行销售,以此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4月20日,被害人陈某通过上述网店以人民币295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星牌(60GB)、东芝牌(500GB)移动硬盘各一个,次日其收到货后发现系假冒,遂于同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接报警后于当日在本市龙岗区吉华路布吉中心广场A0918房内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了三星牌移动硬盘32个、三星牌笔记本硬盘80个、东芝牌笔记本硬盘140个、西部数据牌笔记本硬盘380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星牌商标注册证号:第2021773号、第694540号、第8494299号;
东芝牌商标注册证号:第1287134号、第1287135号;
西部数据牌商标注册证号:第4408881号、第6553784号)以及作案工具电脑、维修工具、包装盒等零配件一批。
经统计,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共计人民币75805元。
另查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通过上述网店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20.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依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配件、作案工具一批;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淘宝交易记录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但其对起诉书认定的已销售金额590020.5元不认可,没有排除刷单和未成交的金额。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非法所得相对较少,没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主动的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好;
4.本案现场缴获的商品总价为人民币75805元,给商标所有人带来的损害相对较小;
5.起诉书指控的现场查缴的物品均尚未售出,被告人涉及该部分的犯罪行为在销售环节应定性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
6.对指控被告人通过“深圳市鸿年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90020.5元有异议,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实物证据予以佐证;
被控售出的商品是否是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不确定性,没有任何一买家主张所购商品为涉案假冒商品,也没有人就此进行举报,又缺乏作为卖家的被告人事后对售出商品为涉案假冒商品的有效确认;
涉案网络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缺失相应的鉴定文书;
除了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记录账号明细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交易记录中注明的账号销售明细确实存在,更无法证实所售出商品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被告人上有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和母亲需要赡养,下有不到两岁的幼子需要抚育。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门诊诊断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一名幼子现一岁、且其母亲身患××需要照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彭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经查,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网店销售的假冒移动硬盘存在刷单的成分,其中重复名字购买的就是刷单,其余的才是正常销售;
被告人当庭还辩解其曾用自己和妻子吴利霞等亲友的淘宝账户购买自己网店的产品。
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显示,被告人彭某及其妻子吴利霞的淘宝账户曾有数次购买记录,存在自买自卖的情节。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在其网店的全部销售记录为真实交易,依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书证、电子证据等相印证的部分,认定被告人的淘宝网店所销售的东芝牌移动硬盘的记录有43条,销售额为49150元人民币;
销售三星移动硬盘的销售记录有314条,销售额为7143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彭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96394元(49150元+71439元+75805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及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有悔罪表现,且家有幼子需要抚养,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