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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家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10239号
案件名称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家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家卫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239号原告: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三民区湾中里湾中街233号四楼之2。

法定代表人:戴妗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家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路弼北坑田创业园1号楼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3。

法定代表人:梁清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媚,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进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家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家卫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微信通知被告,原告已取得“ZINZAN”注册商标权,也告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在制造可视对讲机系列产品上使用“ZINZAN”商标。

但被告仍于2016年3月起制造销售数批印有“ZINZAN”商标的可视对讲机系列产品,转售至成都地区的建案工地安装完成交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卫士公司辩称,被告受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生产300台可视对讲机系列产品样机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与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原告授权许可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该公司根据原告的许可使用商标授权,于2016年3月4日授权被告生产楼宇对讲机产品,故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仅因销售展示需要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委托被告试生产300台室内对讲机产品样机,因是生产样机,且当时该公司未能出示商标注册证,故被告生产的样机为没有丝印商标的白机,商标是该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丝印的,被告至今未收取该公司任何费用,该些样机也没有用于销售,且该些样机仅为室内对讲机,未包括其他配套产品,是无法在楼盘安装进行实际使用的。

该公司收到上述样机后,以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稳定为由一直未再下单订购任何产品,至今再无委托被告生产产品。

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安装在成都工地的对讲机产品是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和丝印商标的。

三、原告负责人戴国祯(又名戴鑛霽)与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辉是台湾老乡,两人为合作关系,戴国祯经张光辉介绍,自2015年9月以来曾多次到被告处参观考察,原告对该公司授权被告试生产300台室内对讲机样机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

试生产300台室内样机后,戴国祯在2016年6月23日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声称刚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终止许可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被告亦再未与该公司就有关涉案商标产品事宜进行任何业务往来。

四、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委托被告试生产300台室内对讲机产品样机时,原告并没有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是在2016年6月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在此之前其商标专用权未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家卫士公司对原告进祯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资料、民事委任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772号]、第12322409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进祯公司对被告家卫士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进祯ZINZAN”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SAT-J系统试生产样机订单、情况说明、(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七页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进祯公司还提交了产品照片一张,以证明2016年6月底原告经客户反馈得知被告未经授权在对讲机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家卫士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被告生产的只是没有丝印商标的室内对讲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产品照片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中的产品照片、对话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进祯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进祯ZINZAN”商标,后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322409号,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

原告进祯公司(授权方)与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许可该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在生产和销售的楼宇对讲产品上使用申请号为第12322409号的“进祯ZINZAN”商标,并约定许可该公司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楼宇对讲行业内许可使用,授权其他销售使用该商标的,生产厂家需经原告进祯公司书面认可。

2013年9月30日,原告进祯公司(授权方)向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明确原告进祯公司同意无偿提供该公司生产楼宇可视对讲产品及相关业务需要时使用“进祯ZINZAN”商标,并可再授权于第三方作为业务使用;

原告进祯公司不得未经被授权方同意将授权商标再给予他人使用,被授权方所选择生产进祯对讲产品的工厂必须经由原告进祯公司书面同意。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772号],准予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商标注册。

2016年1月29日,原告进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祯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家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清河,称原告已取得“进祯ZINZAN”注册商标,若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工可视对讲机/对讲机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的,请事先通知原告,并向其发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772号]的照片。

2016年3月4日,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家卫士公司代该公司生产、加工“ZINZAN”商标楼宇对讲产品,但没有权力在市场上销售该品牌的产品,并向被告家卫士公司出示了上述《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进祯ZINZAN”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

被告家卫士公司提交的《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SAT-J系统试生产样机订单》显示,被告家卫士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受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了“壁挂式免提彩色可视4.3寸屏室内机”300台,并交付该公司。

2016年6月23日,原告进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祯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家卫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清河,称原告已取得“进祯ZINZAN”注册商标,并已终止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于可视对讲机/对讲机系列产品制造及营运代理、经销授权,被告若没有原告正式授权,不可生产该注册商标的可视对讲机/对讲机系列产品。

同日,戴国祯又通过微信发送标有“ZINZAN”标识的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照片给梁清河,并询问照片中的产品是否为被告的产品,梁清河称该产品“是我之前发了几套样机给老张(即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的”。

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合法取得“进祯ZINZAN”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被告家卫士公司受其委托合法生产300台楼宇对讲产品样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由其承担,其销往成都市美林国际项目的670台楼宇对讲产品是由其另行委托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并丝印“进祯ZINZAN”商标供货的。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进祯公司主张被告家卫士公司在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上使用的“ZINZAN”标识与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相同,被告家卫士公司则认为其没有使用过上述标识,“ZINZAN”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进祯公司主张200000元经济损失是依据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约7万元(被告生产970台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约十几万元,按利润率50%计算得出)以及当地合作方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进祯公司是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告家卫士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告家卫士公司是否存在生产标有“ZINZAN”标识的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家卫士公司在与原告进祯公司的微信聊天中已承认其生产了标有“ZINZAN”标识的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此有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佐证,结合被告提交的授权书、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SAT-J系统试生产样机订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存在生产标有“ZINZAN”标识的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的行为。

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追加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中亦陈述“被告根据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生产300台涉案商标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等内容,即被告生产的300台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并非无丝印商标的白机,而是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家卫士公司存在生产标有“ZINZAN”标识的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的行为。

被告家卫士公司提出的其受委托生产的300台楼宇可视对讲机为无丝印商标的白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及被告之前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家卫士公司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生产标有“ZINZAN”标识的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

根据原告进祯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约定,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可在生产和销售的楼宇对讲产品上使用“进祯ZINZAN”商标(申请号为第12322409号),并可许可第三方在楼宇对讲行业内使用该商标,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所选择的生产该商标对讲产品的生产厂家必须经原告进祯公司书面同意。

而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书面授权委托被告家卫士公司生产标有“ZINZAN”标识的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时,亦向被告家卫士公司出示了其与原告进祯公司的上述协议、授权书及“进祯ZINZAN”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后原告亦于2016年1月29日微信通知被告,原告已取得“进祯ZINZAN”注册商标,若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工可视对讲机/对讲机系列产品使用“进祯ZINZAN”商标应事先通知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的照片。

即被告家卫士公司对于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情况、授权具体权限、范围及条件等均已知悉,却仍在没有原告进祯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生产标有“ZINZAN”标识的楼宇可视对讲机产品,且该标识亦与案外人湖北现代家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再许可授权的“进祯ZINZAN”商标不同,故被告家卫士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经原告进祯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卫士公司提出的其生产涉案产品获得合法授权,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家卫士公司提出的原告商标在2016年6月取得商标注册证前未获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进祯公司取得第12322409号“进祯ZINZ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应为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并非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日期,亦非原告进祯公司取得该商标注册证的日期。

而被告家卫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日期即2015年12月30日后,亦不符合前述有关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被告家卫士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进祯公司主张按照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及原告当地合作方的损失确定200000元经济损失,其中获利7万多元是依据970台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约十几万元的50%(利润率)计算得出。

因原告未对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利润率等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计算方法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家卫士公司赔偿原告进祯公司损失6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家卫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进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进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家卫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进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家卫士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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