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6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贵刚,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沙溪镇乐轩制衣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贵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贵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被告人殷贵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adidas”、“nike√”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下,以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57号13楼的中山市沙某镇乐轩制衣厂内为窝点,生产加工假冒的“adidas”、“nike√”商标服装。
同年5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制衣厂内缴获“adidas(三斜杠)”牌短裤293条(总价值人民币75594元),“nike√”牌短裤100条(总价值人民币22100元)、“adidasneo”(商标注册申请中)的短裤上衣1245件(总价值人民币199200元)、“adidas(三叶某)”半成品短裤700条、“adidas(三叶某)”商标吊牌1000个、“adidas(三斜杠)”商标吊牌1000个,“adidas(三叶某)”商标标识600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殷贵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贵刚辩称涉案服装系受“李某”委托生产,“李某”向其出示过该批服装授权生产的文件,其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殷贵刚未取得“adidas”及“nike√”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57号13楼的中山市沙某镇乐轩制衣厂内,生产加工假冒的“adidas”、“nike√”注册商标服装。
2016年5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制衣厂内缴获“adidas(三斜杠)”牌短裤293条(价值人民币75594元),“nike√”牌短裤100条(价值人民币22100元)、“adidas(三叶某)”牌半成品短裤700条(未能核价)、商标吊牌1000个、商标标识600个及adidas(三斜杠)”牌商标吊牌1000个。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殷贵刚经公安人员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说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明:(1)“adidas(三斜杠)”、“adidas(三叶某)”商标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nike√”商标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举报位于中山市沙某镇沙水路内一工厂长期大量生产、仓储假冒伪劣的“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饰。
(3)被查获的标有“nike√”商标的短裤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每条人民币221.4元、标有“adidas(三斜杠)”短裤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每条人民币258元。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中山市沙某镇乐轩制衣厂涉案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调查)笔录、商标查询信息、移送清单,证明2016年5月6日,根据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投诉反映的线索,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57号13楼的中山市沙某镇乐轩制衣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adidas(三斜杠)”、“nike√”、“adidas(三叶某)”商标的短裤、上衣等服装。
“adidas(三斜杠)”、“nike√”、“adidas(三叶某)”商标与投诉人所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
经对该制衣厂人员王某2进行询问调查,王某2承认被该局查获的服装均系乐轩制衣厂生产,但无法提供授权手续。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2016年5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中山市沙某镇乐轩制衣厂扣押了293条“adidas(三斜杠)”商标的短裤、100条“nike√”商标的短裤、700条“adidas(三叶某)”半成品短裤、唛头600个、吊牌“adidas(三叶某)”商标1000个、吊牌“adidas(三斜杠)”商标1000个。
4.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2016年5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中山市沙某镇乐轩制衣厂查获的“adidas(三斜杠)”、“nike√”、“adidas(三叶某)”、“adidasneo”商标的服装的外观特征等情况,服装照片均向该制衣厂人员王某2出示并经王签字确认。
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出具的证明、商标信息查询表,证明“adidasneo”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
2016年8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确认,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申请号16944457)的“adidasneo”商标尚未注册成功。
经联系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答复称该商标未注册成功。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未取得该注册商标证明。
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中山市沙某镇乐轩制衣厂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经营者为殷贵刚。
7.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57号乐轩制衣厂。
8.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的“adidas”、“nike”等商标的上衣、短裤及商标吊牌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9.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的自首经过,证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殷贵刚自动到公安机关归案。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6年2月开始在沙某镇乐轩制衣厂工作,殷贵刚是该厂老板。
2016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一外地男子委托该制衣厂加工一批服装,其看到是“adidas”、“nike”的商标。
2016年5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乐轩制衣厂查获了293条标示“adidas(三斜杠)”商标的短裤、100条标示“nike√”商标的短裤、700条标示“adidas(三叶某)”半成品短裤、600个唛头、2000个商标吊牌“adidas”等物。
11.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6)8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缴获的“adidas(三斜杠)”短裤单价为人民币258元、“adidas(三叶某)”短裤单价为人民币221元。
12.被告人殷贵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稳定供认2016年4月底,其受他人委托加工生产了“adidas”、“nike”商标的短裤、上衣等服装一批,后于2016年5月6日被工商执法人员查扣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殷贵刚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殷贵刚所提“李某”向其出示过涉案商标服装的生产授权书等文件,其并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经查,该辩解无证据佐证且不具有客观合理性,表现在:首先,被告人殷贵刚辩称系受“李某”委托来料加工,但其无法提供“李某”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或联系记录等信息,亦无法提供授权书、加工合同、原材料签收单据等相关内容的书面证明;
其次,在关于“李某”出示授权书的细节供述方面,其在工商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并未提出该点辩解,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李某”自称有授权书,但经其多次催促一直也没有提供给其看过,在之后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看过“李某”提供的授权书照片,其中有关于“adidas”、“nike”商标服装的生产授权的内容,最后在庭审中又改称“李某”向其出示过授权书,但其完全没有看里面的内容。
显然其辩解并不稳定。
第三,其关于与“李某”交易的其他细节的描述,如用三轮车运原材料到其厂里、不签订合同、不签收原材料、不提供身份信息、不留联系方式等,均与正常合法的交易习惯不符。
综上,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推定被告人殷贵刚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服装的生产并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其辩解与查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指控的“adidasneo”品牌短袖上衣1245件(价值人民币199200元)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经查,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出具的证明、商标信息查询表,显示“adidasneo”商标在本案案发期间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公诉机关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指控“adidasneo”在本案案发期间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贵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贵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将“adidasneo”品牌短袖上衣1245件(价值人民币199200元)计入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贵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予以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adidas(三斜杠)”牌短裤293条、“nike√”牌短裤100条、“adidas(三叶草)”牌半成品短裤700条及印有上述商标的吊牌、标识等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