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908号原告: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质佳数控车床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58号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龙飞娟。
被告:东莞市耐萨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秀梅,董事长。
原告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液压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质佳数控车床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佳数控公司)、东莞市耐萨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萨斯自动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航发液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航发液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赔偿航发液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赔偿航发液压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8860元;
4、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在《中国工业报》、《中国信息报》、《机电商报》等报纸上刊登侵权声明并向航发液压公司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航发液压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同时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有轴承的全向轮”和“一种全向轮”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其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12012××××.6的“一种有轴承的全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号为ZL20112012××××.X的“一种全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航发液压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费。
2015年,航发液压公司发现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在阿里巴巴、淘宝等国内主流网络上销售与航发液压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4、5、6、8寸等各个型号的全向轮系列产品,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航发液压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航发液压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其生产销售全向轮的行为已侵犯航发液压公司的专利权,要求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置若罔闻。
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并在各大主流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航发液压公司销售额减少,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质佳数控公司和耐萨斯自动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长安镇,因此,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航发液压公司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为成都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信息网络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并非指与网络有关的其他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纠纷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否则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案件将面临管辖制度形同虚设的危险,也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因质佳数控公司、耐萨斯自动化公司住所地以及被××专利权产品××制造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东莞市质佳数控车床加工有限公司和东莞市耐萨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