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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04民初440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40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25448J。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高桐路***号。

经营者:吴上伟,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的经营者吴上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其核准的第5268646号组合图形等有关洁丽雅文字、图形、“grace”的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其所有的关于洁丽雅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辩称,原告购买的是两款毛巾,一款是6300号,另一款被告已经没有卖了。

被告的毛巾从温州黄龙商贸城批发,有手写发票,批发部称毛巾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知道毛巾涉嫌侵权。

被告经营小超市,知道洁丽雅品牌,是否真假没有条件去检验。

被告将6300号毛巾送到原告公司,经检验是真的。

即使是假的也不应该追究被告的责任。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第5268646、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1302、1303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被授权就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示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发布打印件,以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942号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毛巾跟购物小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或仿冒产品;

5.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时间是在购买被告店里毛巾之后;

对证据3两款被告是有卖过,但封存的这两条是否被告店里买的不清楚,没有小票,只有一张白纸,对公证书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货清单,以证明6300毛巾、方块毛巾是被告从批发商处进货;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以证明被告的批发商的身份;

3.进货商门头照片,以证明被告的进货商地址与进货清单地址、电话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被告在庭审时已经提供,庭后补充提供的清单上加盖了庭审时没有的“乐家汇”三个字,并加盖了公章,但公章上的公司,经查询并无工商登记,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名字也不同;

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能够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3,其中购物小票文字无法辨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相关封存物品由公证处封存,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在场见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1-3,销售清单上盖章单位为“温州黄龙毛巾批发商”,经查询并无工商登记,且与证据2的名称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3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零售日用品。

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高桐路338号。

2016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高桐路340号门头名称为“乐家汇超市潘桥店”的店铺内,花费31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物过程,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原告经鉴定出具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内容或图案与该公司正品不相符,并非该公司生产。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巾,棕色毛巾水洗标上标注有“洁丽雅”、“grace”文字及花形图案组合,标签正面突出使用了“洁丽雅”、“grace”文字及花形图案,同原告5268646商标除了中间没有一竖外其余基本一致;

毛巾正面印有英文“grace”,与原告5268540商标“”构成近似。

另一款黄绿白相间毛巾水洗标上标注有“洁丽雅”、“grace”文字及花形图案组合,标签正面突出使用了“洁丽雅”、“grace”文字及花形图案,同原告5268646商标构成相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形状、构图和文字基本一致,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

被告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场所、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潘桥乐家汇便利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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