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驻地富民路四段。
经营者:程学明,经营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来,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日照市莒县刘官庄,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也在日照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除青岛、烟台、潍坊、淄博、东营市之外,其他地区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均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尽管原审被告莒县明技塑料机械厂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日照市,但日照市两级法院均不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