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821号原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24、2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震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福地花园4幢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雄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6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即不再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3、被告赔偿因生产、销售侵犯著作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97560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60元,以上合计927620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著作权人广东南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日首次发表南方数码数字化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简称CASSCAN】V6.0,并于2011年12月12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57588号,登记号:2011SR093914);
2011年9月2日,原告开发的南方数码数字化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简称CASS】9.0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26500号,登记号:2011SR062826),目前该著作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8月26日,广东南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原告数字化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简称CASS】产品上市以来,因产品的独特功能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并通过互联网大量宣传与销售。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登陆了被告开设的网站,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在被告开设的网站(××)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并与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收取了被告邮寄的涉嫌侵权货物1箱,其中包括了光盘1张、U盘1个,上述过程均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全程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从未委托任何第三方在网络上销售南方数码数字化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简称CASS】,经原告技术人员检查,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为仿冒产品,被告还在网络上指导购买人如何使用侵权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被告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对自己的过失行为向原告表示道歉,被告在知悉其行为可能会侵犯原告的权利后,立即对涉及原告的软件购买链接进行下架。
被告不是专业的软件开发或者销售者,被告主要从事的是建材和日用百货的网络销售,其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原告软件名称的订单录入链接,意图取得购买者的订单信息,进而再从淘宝网买入软件进行转卖。
被告并不是软件的提供者,也不是软件盗版制作者和复制者,被告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二、被告实际仅发生1套CASS软件的对外销售,获得收益为380元,被告愿意就该套软件销售获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网站销售记录显示为2362套,其中2360套的销售记录是被告通过虚假刷单而产生,并未发生实际销售,剩余的1套为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而购买,对于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而购买所支付的价款,被告同意退还。
三、原告在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其著作权软件并且已经完成证据保全的情况下,也未及时提醒或告知被告要求下架,而是在事隔近一年后才直接提起诉讼,显然原告也并非以单纯的制止侵权行为为目的,时至今日,淘宝网上仍有大量的原告软件销售,显然原告也并未及时采取任何制止侵权的措施。
四、为避免造成各方经济损失和时间成本的扩大,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就销售软件的来源进一步配合原告提供证据,打击盗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南方数码数字化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简称CASS)V9.0、南方数码扫描矢量化软件(简称CASSCAN)6.0的著作权;
2、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公证书一份、被告网站页面截图一张、淘宝网页面截图三张;
3、证人付某的证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广东南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了“南方数码数字化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简称:CASS)V9.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广东南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3年6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3月1日。
2015年8月26日,广东南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8日,经原告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处的计算机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弹出“鑫鑫专业软件网”页面,该页面项下有“南方CASS9.1地形地籍成图软件”和“南方房测之友BMF2014软件最新版”销售的相关信息及软件介绍。
该网页中“关于我们”一栏项下“公司简介”中有被告“昆明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介绍。
当日,李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网站(××)购买了“南方CASS9.1地形地籍成图软件(价格:380元)”和“南方房测之友BMF2014软件最新版(价格:280元)”,合计660元。
其中,“南方CASS9.1地形地籍成图软件”页面项下显示“已经有2360人购买”;
“南方房测之友BMF2014软件最新版”页面项下显示“已经有0人购买”。
随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上述软件收货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伟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李伟保管。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南方CASS9.1地形地籍成图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涉案“南方CASS9.1地形地籍成图软件”,被告认可该软件是其通过网站销售的,亦认可该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服装鞋帽。
涉案网站(××)的ICP/IP信息备案查询主办单位系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立案时案由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如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南方数码数字化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简称:CASS)V9.0”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至于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名称与涉案“南方CASS9.1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版本不一致的问题,鉴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开发者往往会随着市场需求和技术更新对既有版本进行升级形成不同版本,原告仅对“南方数码数字化地形地籍成图软件(简称CASS)V9.0”版本进行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涉案“南方CASS9.1地形地籍成图软件”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除《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经查,该软件并非原告复制、发行,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行权。
此外,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软件光盘如何取得,故应当认定其同时实施了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软件系从淘宝网购买后进行转卖,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帐户名为“zyrj-fu”的淘宝帐户,于2015年12月8日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南方房测之友BMF2014软件最新版”,该帐户与被告系何关系并不能确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并撤除其网站(××)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经查实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软件光盘的数量为2362套,按照每套光盘38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的获利应当为897560元,因此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897560元。
被告辩称,其网站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为2362套,其中2360套的销售记录是被告通过虚假刷单产生,并未实际发生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被告确实存在虚假刷单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为2362套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类型、制作成本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未提交其它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公证费5060元(该公证费为本案和2016云01民初822号案件共同产生的费用,原告一并在本案中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原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撤除其网站(www.km191.com)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三、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开支5060元,共计5506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6.20元,由原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6.20元,被告昆明市鸿然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