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初169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163228M。
法定代表人:山田俊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王建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报刊登消除影响公告;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会同高碑店市公安局在被告生产经营场地,查获被告私下刻制的原告蝴蝶品牌乒乓球用品系列产品。
原告经检验认定,上述用品全部为假冒伪劣。
案发后,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上述涉假用品和产品,对被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和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原告初步核价,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5693736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王建平辩称:1.王建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尚未审结,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原告应当提交具体起诉数额,及损失数额或被告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
3.被告生产的蝴蝶牌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
4.根据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高检公诉刑诉2016第89号》起诉书,被告所假冒蝴蝶及红双喜两产品的数额为928496.6元,原告所称假冒商品价值为5696736元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四组,分别是: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证、日本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以及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特玛苏公司是蝴蝶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组,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王建平侵权行为属实;
第三组,特玛苏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价格认定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建平侵权给原告特玛苏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
第四组,差旅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特玛苏公司维权花费。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的注册商标证没有异议,公证书一项由日本公证机关作出不符合证据规则;
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由于缺少生效判决不能证实被告侵权;
第三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出具时间存在矛盾,且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公证书虽为国外鉴定机构作出,但经中国驻日本大使馆予以认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授权书能够证实原告系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组证据由公权力机关出具,其内容显示被告具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及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
第四组证据系有发票为证的实际支出,可以证实原告的维权花费。
被告王建平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是:第一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高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欲证明: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与原告所诉不符,且被告已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重新鉴定;
第二组,高碑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拟证明:被告生产产品中不存在伪劣产品。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形式不严谨,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由国家机关出具,其显示的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差异较大,虽可以证实原告起诉数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亦可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另由于起诉书中认定的假冒伪劣商品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公司产品,起诉书未对每种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出具体划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
关于第二组证据,工作说明仅表明办案工作遇到的阶段性问题,并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株式会社特玛苏申请的第45129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20日,该商标图案为双椭圆图案与字母“Butterfly”上下排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拍胶粒、乒乓球台、乒乓球网、乒乓球拍用套胶、球胆、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截止),株式会社特玛苏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独占性使用其依法持有的注册商标45个,其中包含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截止到商标存续期间终了之日。
被告王建平在未得到特玛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销售蝴蝶牌乒乓球拍套胶,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会同高碑店市公安局在被告生产经营场地,查获王建平私下刻制的蝴蝶品牌乒乓球用品系列产品。
高碑店市公安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王建平立案侦查,并提起司法程序。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特玛苏的双椭圆图案与字母“Butterfly”上下排列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原告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该商标在中国地域内的独占性使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王建平在未得到特玛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销售了蝴蝶牌乒乓球拍套胶。
高碑店市公安及检察机关对王建平的侦查、起诉行为均可证明王建平侵权行为属实,王建平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特玛苏公司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王建平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
特玛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建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王建平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定王建平赔偿特玛苏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00000元。
关于特玛苏公司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建平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名誉造成的影响范围、程度,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蝴蝶商标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建平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被告王建平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