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初4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6楼。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冯国醒,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陈利,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玉林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