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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建宁县均口镇诚信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4民初152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建宁县均口镇诚信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建宁县均口镇诚信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152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建宁县均口镇诚信药店,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均口镇莲花街*幢*层。

经营者:宁五香,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秀群,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珍视明公司”)与被告建宁县均口镇诚信药店(以下简称“诚信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被告诚信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秀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及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维护上述品牌倾注大量心血和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诚信药店成立于2004年11月,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药店。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专用的情况下,在当地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北京方圆珍视明滴眼液,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诚信药店辩称:1、追加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医药公司”)和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鑫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经营的北京方圆珍视明滴眼液是从子鑫公司购进的,是方圆医药公司生产的。

2、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的品名为珍视明滴眼液、生产企业为方圆医药公司。

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从子鑫公司购进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10瓶,单价3.8元,金额计38元,有明确的公司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被告与子鑫公司有签订一份《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子鑫公司提供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产品,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存在一事二诉,严重浪费我国诉讼资源。

原告就沈永超购买的北京方圆珍视明滴眼液这一事实已于2016年3月24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庭外成功调解,被告于协议订立当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00元,原告申请撤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1民初30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

”被告为了应诉经常来往福州、三明,使被告的生意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公司规模说明,证明原告的经营规模庞大。

证据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3、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证据4、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证据5、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第二组证据:证据6、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近似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

第三组证据:证据7、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

证据8、公证书、涉案产品北京方圆“珍视明”的图片(证物)等,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被告诚信药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的取得方式、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公证的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涉案产品北京方圆“珍视明”的图片(证物)等,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被告诚信药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据2、传票,证据3、诉讼和解协议,证据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1-4证明本案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属于“一事不二理”。

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成立日期。

证据6、子鑫公司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据7、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8、陈子优身份证,证据9、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0、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证据11、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1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税务登记证,证据14、批发销售单,上述证据6-14证明被告从子鑫公司进货的渠道,产品来源合法。

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6-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即使进货渠道是从子鑫公司来的,该公司也不是必要被告人。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证据1-5,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被告证据6-14,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经审核,证据6-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江西珍视明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2日,江西珍视明公司获得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等,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江西珍视明公司将“珍视明”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包装上。

2012年12月,该商标“珍视明”(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8月18日,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获得第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4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依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兵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沈永超来到福建省××均口镇诚信药店,沈永超现场购买了珍视明滴眼液4盒、珍视明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二盒及亮甲康一盒,并取得盖有“建宁县均口镇诚信药店”印章的发票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买珍视明滴眼液、珍视明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及亮甲康实物进行了贴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珍视明滴眼液”4瓶,在该滴眼液的包装盒正面的上方以大字黑体标注“珍视明”字样。

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的标注方式相同。

在包装盒的左上角标有“方圆医药”及相应图案商标。

在该包装盒的一侧标有“[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10]第0077号”“[执行标准]Q/SXBJ067-2010”“[公司名称]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企业]西安博健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诚信药店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经营者宁五香,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保健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因与被告诚信药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一、被告即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涉案含有“珍视明”字样的产品(标识);

二、被告应于本协议订立(签收)当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如未能按期给付上述全额赔偿款项,则应加付逾期违约金一万元,原告同时可再次行使诉讼权利。

三、被告履行后,原告二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之纠纷再无涉。

同日,周兵在诉讼和解协上载明:“已收到肆仟伍佰元,此据。

”2016年8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0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关于被告诚信药店是否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作为“珍视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珍视明”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诚信药店所销售的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与原告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珍视明”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告的“珍视明”文字商标,且“珍视明”以大号字体标注在包装盒正、反面的显著位置,事实上将“珍视明”突出使用,与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仅有字体的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因此,涉案“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构成对江西珍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诚信药店销售该“珍视明滴眼液”,构成对原告第XXX号文字商标“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诚信药店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既侵犯了江西珍视明公司“珍视明”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江西珍视明公司“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先后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和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双方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过程中,经协商自愿达成诉讼和解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封存销毁涉案含有“珍视明”字样的产品(标识),被告应于协议订立当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侵权产品之纠纷再无涉。

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业已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原告再向本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批发销售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该药品系来源于子鑫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

因此,从被告提交的批发销售单、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协议书等证据看,涉案的侵权商品(珍视明滴眼液)确系被告从案外人子鑫公司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所购买。

被告在购进涉案的侵权商品并索要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证等材料,应当认为其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江西珍视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从子鑫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加以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免除被告诚信药店的赔偿责任。

原告并未提交有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费用等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诚信药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明确说明了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子鑫公司,江西珍视明公司可另案向子鑫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诚信药店销售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构成对原告第XXX号文字商标“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涉案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已由被告封存销毁,原告业已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原告再向本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因被告诚信药店已提供其与案外人的进货单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被告诚信药店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明确说明了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子鑫公司,江西珍视明公司可另案向子鑫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善坚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人民陪审员  张浏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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