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2198号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W106TH费雷斯顿路125-135号弗列斯塔尼亚2层。
法定代表人:NeilHarrington。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4/F4173。
经营者:孙一峰。
上列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的经营者孙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号为第4252244号“CATHKIDST0N”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在《深圳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CathKidston品牌创立于1992年,创始人是CathKidston(凯斯金斯顿),品牌发源地在NottingHill(伦敦的诺丁山),目前产品线已涵盖了包括配饰、家居用品(包括洗熨、旅游及户外产品)、女士服装以及最近新推出的儿童系列在内的全线生活产品。
原告在全球几十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商标“CATHKIDSTON”,原告于2008年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CATHKIDST0N”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2522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箱、书包、小钱包、钱包、各种尺寸和形状的手提包、化妆包、梳妆用品包、伞、皮制带子、仿皮质带子,有效期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凯斯金斯顿在英国、爱尔兰已经发展出63家分店,在世界各地也能看到它的踪迹。
2013年,凯斯金斯品牌庆祝成立20周年,并宣布品牌取得了显著的全球增长:在英国、西班牙、香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和泰国拥有超过100间店铺。
两间凯斯金斯顿店铺也落户中国上海(来福士及中山公园龙之梦)。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的“CATHKIDST0N”注册商标的钱包,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手袋208个,钱包61个,并在2014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罗罚字[2014]497号),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著名品牌,并风靡整个亚洲,朴素自然、甜美、怀旧、英国乡村风格和包包的多功能是CathKidston的品牌特色,并深受大众特别是年轻人的喜爱,每年的营业额也达上千万美元。
原告的品牌知名度极高,被告作为同行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其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明显是故意的,同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以金钱计量;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故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著名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多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辩称,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区局分发的打假宣传资料中,没有原告的商标,所以卖的包是侵权的。
2、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上面已明确包没有卖出,而且包是别人送过来清货的,我不知道牌子。
3、原告称我侵犯了的商标权,但我不知道为什么侵权,而且我只是摆在商店了,并没有卖出,这些包也不是我店的主要商品,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包的厂家。
4、店铺2015年已经转让。
5、孙一峰已经离婚,信用卡也欠钱,没有任何资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宣传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第4252244号注册商标“CATHKIDSTON”的商标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小钱包、钱包、各种尺寸和形状的手提包等。
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罗罚字[2014]497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经营者孙一峰,于2014年10月20日在其核准注册的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权上述侵权CATHKIDSTON手袋时被该局查获,该局现场依法扣押正在销售的CATHKIDSTON手袋208个(标价25元/个)、CATHKIDSTON钱包61个(标价10元/个);
2、2014年10月20日,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商品鉴定报告,证实上述所有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上述侵权的所有商品进货后一直未售出,非法经营额为5810元;
4、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用于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ATHKIDSTON手袋208个、CATHKIDSTON钱包61个;
二、处非法经营额等额的罚款5810元。
庭审中,本院出具依原告申请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述。
2014年10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经孙一峰当日签字确认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前述CATHKIDSTON手袋印有商标“CathKidston”。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1万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44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4252244号注册商标“CATHKIDSTON”,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小钱包、钱包、各种尺寸和形状的手提包等第18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袋、钱包,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仅存在英文大小写的区别,构成相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252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已证明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鉴于原告否认侵权商品系由其或其授权的生产商所生产,本院确认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425224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虽然答辩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来源且涉案商铺已转让,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关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涉案商铺已转让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宣传资料,该资料并非注册商标是否受保护的法定依据,因此,被告关于宣传资料上没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不侵权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已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全部侵权商品,而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在行政处罚之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事实上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第一项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深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经营者:孙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如商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