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禹王悦活娱乐中心(原禹州市禹王钱柜娱乐中心),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禹王广场**栋商铺。
经营者: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唱享娱乐中心(原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湖滨路**号。
投资人:王志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远,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栓,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禹王悦活娱乐中心、许昌唱享娱乐中心、王志远、刘铁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以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被上诉人禹州市禹王悦活娱乐中心、许昌唱享娱乐中心、王志远、刘铁栓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及起诉,并承诺不再因本案起诉刘铁栓及其他当事人,被上诉人禹州市禹王悦活娱乐中心、许昌唱享娱乐中心、王志远也同意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及起诉,并承诺不再因本案起诉刘铁栓及其他当事人,被上诉人禹州市禹王悦活娱乐中心、许昌唱享娱乐中心、王志远也同意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及起诉。
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