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662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光芬,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485号商铺业主。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化妆品公司)诉被告黄光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被告黄光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受让取得3082745号“oba”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黄光芬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光芬答辩称:没有卖过该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情况说明书》盖有原告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告明确以当庭所做的侵权比对为准,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黄光芬是否侵犯原告第3082745号“oba”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3082745号“oba”原注册人为蔡艺卓,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3月8日第308274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6年7月1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13街“贵芬日化”商铺,由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文霞购买了外标识带有“oba”等字样的商品一件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商品及名片、单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贴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543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拆封后,经比对,上述一件商品在瓶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3082745号“oba”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黄光芬销售上述产品侵犯其第3082745号“ob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485号商铺店招是“贵芬日化”,该商铺工商登记业主系被告黄光芬。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洗发水,认为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该注册商标,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均属于洗发水,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oba”标识与原告的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辨认,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的“oba”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082745号“oba”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黄光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黄光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3082745号“oba”的商品;
二、被告黄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黄光芬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