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630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青口阳光钱柜音乐会所,住所地闽侯县青口镇义溪路11号综合楼2-3层。
投资人:郑高杰。
被告:郑高杰,住址福建省闽侯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庚、付炬春,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闽侯县青口阳光钱柜音乐会所、郑高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闽侯县青口阳光钱柜音乐会所、郑高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