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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红鼎豆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陆市鸿鼎豆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9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武汉红鼎豆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陆市鸿鼎豆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红鼎豆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鸿鼎豆捞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初133号原告:武汉红鼎豆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柏景阁高层公寓*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常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熊迎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安陆市鸿鼎豆捞火锅店。

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金榜名城**号楼。

负责人:王元平,该店个人经营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候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调查取证,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

原告武汉红鼎豆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鼎豆捞公司)与被告安陆市鸿鼎豆捞火锅店(简称鸿鼎豆捞火锅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鼎豆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亚、被告鸿鼎豆捞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候平安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0月18日鸿鼎豆捞火锅店向本院提起反诉,开庭时当庭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反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鼎豆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14日取得“红鼎豆捞”注册商标证,注册证号为“第782111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经营的餐饮“鸿鼎豆捞”标识标牌与原告注册商标“红鼎豆捞”极为近似,且被告经营模式亦是效仿于原告的模式。

被告的前述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鸿鼎��捞火锅店辩称:1、答辩人的服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的服务标识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面是皇冠图案,中间是文字“凯撒”两字,下面是对称性装饰图案,设计灵感来源于历史。

原告的注册商标上面类似抽象火锅图案,中间是“红鼎豆捞”文字,下面是汉语拼音,设计灵感来源于现实。

通过比对,二者完全不同。

2、“鸿鼎”与“红鼎”字样有明显区别,答辩人合理使用注册登记字号名称,并未将字号名称作为服务名称突出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关联。

答辩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安陆市鸿鼎豆捞火锅店”,在店堂招牌、服务工具上合理使用字号名称。

经营中张贴的广告和启事上,答辩人的字号名称仅在左上角以较小字号显示,不足以误导公众,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3、原告以企业名称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应当证明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事实,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4、原告称答辩人的经营模式效仿原告,并要经其许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答辩人有权在原先的使用范围内合理使用企业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红鼎豆捞”商标2014年11月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3年度湖北省著名商标属实。

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书原件,但经本院核实,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主页著名商标公示栏目(网址:××/tsxxgk/cmsbgq/160652.htm)有《省工商局关于认定“今天及图”等692件商标为“湖北省��名商标”的公告》,在该公告附件《2013年湖北省著名商标名单》中,序号688号为“红鼎豆捞及图”,申请人为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认定证书的权威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公证书等(证据4-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应当通过涉案商标、标识的比对来认定,因此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红鼎豆捞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武汉红鼎豆捞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4月14日,红鼎豆捞公司经注册取得第78211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服务项目包括餐馆、餐厅等。

该注册商标由抽象火锅图案、黑体“红鼎豆捞”汉字、“HONGDINGDOULAO”拼音等三个要素构成,三要素按从上至下的顺序依次排列,汉字“红鼎豆捞”字形、字体相同,按从左至右的顺序依次并列。

2016年8月3日,红鼎豆捞公司申请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安陆证字第59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3日15时54分,红鼎豆捞公司委托的人员王紫燕与公证人员到达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金榜名城H3号楼标有“凯撒鸿鼎豆捞”字样的经营场所,由公证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观、名称及场所外张贴的宣传资料等进行拍摄。

拍摄的照片显示:在上述门店的外部招牌上使用了加粗黑体的“凯撒鸿鼎豆捞”汉字;

在外墙面张贴的宴席广告上使用了“凯撒汉字及皇冠图案+鸿鼎豆捞汉字”标识;

招聘广告上使用了“凯撒鸿鼎豆捞”汉字;

在门店入口上方处有“凯撒鸿鼎豆捞”汉字标识;

在菜单上有“凯撒鸿���豆捞”汉字标识;

结帐单上方有“鸿鼎豆捞”汉字标识,金额188元,发票销售方名称为王元平。

红鼎豆捞公司已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鸿鼎豆捞火锅店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元平,经营场所为安陆市太白大道金榜名城H3号楼,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鸿鼎豆捞火锅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红鼎豆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821117号商标注册人,在第43类服务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包括抽象火锅图案、黑体“红鼎豆捞”汉字、“hongdingdoulao”字母等三个构成要素,三要素按从上至下的顺序依次排列,汉字“红鼎豆捞”字形、字体相同,按从左至右的顺序依次并列。

被告在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宴席广告���招聘广告、点菜单、结帐单上使用的被诉商业标识为加粗黑体的“凯撒鸿鼎豆捞”汉字,以及“凯撒汉字及皇冠图案+鸿鼎豆捞汉字”标识、“凯撒鸿鼎豆捞”汉字标识、“鸿鼎豆捞”汉字标识。

将第7821117号商标与被告门店使用的上述商业标识进行对比,首先,两者包含的汉字“红鼎”与“鸿鼎”读音相同但字形不同,“豆捞”源于澳门,取自“都捞”谐音,指类似于传统火锅,沿袭涮、捞的一种吃法(引自百度百科),并非原告独创。

其次,被告门店除了在结帐单上使用“鸿鼎豆捞”汉字标识外,其他商业标识均为“凯撒鸿鼎豆捞”汉字标识,以及“凯撒汉字及皇冠图案+鸿鼎豆捞汉字”标识。

两者在构成要素的全部内容、各要素之间的构图关系及空间比例、使用汉字的字数及意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且因被告与位于楼上的“凯撒国际俱乐部”系关联���业,因此统一冠以“凯撒”标识,整体使用。

被告使用其商业字号具合法性,商业字号的使用方式也具有合理性。

结帐单上使用的“鸿鼎豆捞”汉字标识与“红鼎豆捞”商标在字形上有明显的不同,且结帐单是在顾客用餐后出具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混淆,吸引公众进店消费的主观意图。

鉴于原告第7821117号商标注册于2012年4月14日,被告商业字号登记注册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11月“红鼎豆捞”才被认定为2013年度湖北省著名商标,不能证明被告登记注册时“红鼎豆捞”商标在餐饮服务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从相关公众角度判断,两者从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易导致混淆。

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与其经营模式相同的主张,因经营模式并非属于商标法保护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模式具有独特性以及被告有模仿、混淆的主观意图,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持。

故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对第782111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其商标有混淆的可能性时,有权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及保护,本案中原告并无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红鼎豆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武汉红鼎豆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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