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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健华金冠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742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健华金冠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章丘市健华金冠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4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健华金冠药店,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代表人:柳松林,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章丘市健华金冠药店(以下简称金冠药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金冠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依法享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冠药店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且完美芦荟胶并不属于药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根据公证法第25条规定,栖霞公证处无权作公证;

2、公证书涉及到的收据不能够证明是被告出具的;

3、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5)栖证民字第117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芦荟胶)、购买票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正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委托咨询合同、律师费发票、企业管理咨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但对公证书中所拍店面照片认可是被告店面。

本院经查,上述公证书公证证明购买地点为章丘市双山山水泉城南城金冠药店,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拍店面照片是被告店面,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各项单据及律师费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完美公司系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振国在章丘市双山山水泉城南城“金冠药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芦荟胶”一支并取得小票一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现场拆封进行比对,保全的产品在包装外观上使用了“完美芦荟胶”字样,其“”图形商标与原告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并在产品上标注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同时指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在商标的细节、包装撕拉条的方向、文字标注方面存在的明显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委托调查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金冠药店为柳松林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于2015年6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等。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行为问题,到案公证书公证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为章丘市双山山水泉城南城金冠药店,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并且销售店面门头照片,且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拍店面照片认可是被告店面,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予以采信。

本案中,将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了比对,结合原告关于正品所存在的防伪措施的说明,加之被告无法说明产品来源,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药店从事相关商品的零售,未能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健华金冠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章丘市健华金冠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章丘市健华金冠药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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