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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502刑初635号
案件名称王仕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仕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仕春,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春及其辩护人王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仕春在明知是假冒“小贵宾郎酒”的情况下,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130至105元购买该酒转卖给曾某(另案处理),王仕春在收到曾某的货款并扣除每件10元左右的差价后,将其余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沈某某,由沈某某直接通过物流给曾某发货。

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王仕春共计收到曾某购酒款人民币504850元,其中转账给沈某某44649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仕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仕春辩解:1、自己不知道侵犯了郎酒的注册商标;

2、曾某支付的50万左右包括物流费;

3、自己无法管控货物运输情况,货物来源及中间是否被掉包自己不清楚;

4、曾某打给自己的是向沈某某购货的保证金;

5、自己只是信息的传递者,无决定权,自己得的每件10元左右是沈某某给自己的劳务费。

从而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存在瑕疵:1、被告人王仕春的辩解前后矛盾;

2、退给曾某的款项应该扣除;

3、扣押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案发后从沈某某的厂扣押的;

4、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仕春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其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4瓶/件)销售给曾某(另案处理),曾某则通过银行转账将购酒款支付给王仕春,王仕春在沈某某通过物流将该假冒酒发货给曾某后,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支付给沈某某。

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仕春收到曾某购买该假冒酒3896件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96850元。

尔后,王仕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沈某某44649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仕春于2016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及明细、银行转款情况统计表、发货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扣押的假酒实物、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金牛区全如意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送货单、成都市角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销售单、成都市区及长沙市区小贵宾郎酒销售价格证明、证人曾某、沈某某、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仕春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仕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仕春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9685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仕春的辩护人关于退给曾某的款项应该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仕春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王仕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仕春的刑期,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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