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324号原告XX祖被告杨嘉谷被告云南嘉谷环保有限公司。
原告XX祖诉被告杨嘉谷、被告云南嘉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祖,被告杨嘉谷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润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万元;
4.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处理专利无效申请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并补交了诉讼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取得“微型坑口发泡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0××××.9。
该专利经多年经营,获省《重点新产品证书》、省住建厅《推广证书》,成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获得“云南省首届创新创业大赛暨中国第四届创新创业大赛”杰出创业奖,“世界厕所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区厕所创新大赛”优秀项目,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商业信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泡沫厕所设备中使用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杨嘉谷辩称,杨嘉谷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嘉��公司辩称,一、原告多次无端起诉被告,本案争议已经在前案中处理过,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在前案诉讼中,被告就已经更换了涉案发泡筒,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
三、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
五、专利已经公开了具体发泡方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故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XX祖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高院的判决书;
欲证明被告多年蓄意侵权。
2.昆明市中院的判决书;
欲证明侵权时间。
3.“微型坑口发泡器”专利证书;
欲证专利取得的时间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利权的保护范围。
4.公证书;
欲证明侵权事实。
5.节水生态厕所修建合同;
欲证明赔偿金额计算依据。
6.合理支出单据;
欲证明合理支出。
被告杨嘉谷及嘉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欲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与(2014)昆知民初字第337号案件相同或重复。
2.《使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种坑口发泡节水便器;
3.《发明专利说明书》-一种节水生态厕所;
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4.《收条》;欲证明惠云牌发泡筒盖系被告2009年购买而来,有合法的来源,并非被告生产。
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的专利申请前已经存在,属于侵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3证据,本院上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中与前案重复主张的费用,本院会在赔偿金额计算时予以考虑;
对其他争议证据将结合已知案件事实及证据全面审核。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祖于2010年2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微型坑口发泡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0××××.9),该专利申请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有效期截至2030年2月10日届满。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嘉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
2016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型坑口发泡器,包括筒体⑴、浮球阀⑸、吹气头⑼、输液管⑶和输气管⑹;
筒体⑴上部有一泡沫出口⑵,浮球阀⑸安装在筒体⑴内,控制输液管⑶上胶塞(5-2)的开关,吹气头⑼置于筒体⑴底部与输气管⑹相连接,其特征在于筒体⑴底部连接一单向回流管⑽,单向回流管⑽上设置回流装置,控制回流液体的循环使用;
所述的回流装置包括滤清器⑿、回液箱⒀和加压泵⒁,单向回流管⑽中的发泡液经滤清器⑿滤清后再循环使用;
所述的单向回流管⑽带有微型止回阀⒃,其特征在于微型止回阀⒃前设置定时增液管⒂,通过增液装置⒅定时向筒体⑴内输入发泡液。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型坑口发泡器,其特征在于输气管⑹中吹入的气,采用微型电气泵⒄供气;
供气的量通过与坑口发泡器连接的微电脑泡沫控制器⑻实现控制,由微电脑泡沫控制器⑻传输感��信号后,改变微型电气泵⒄的电压,输入大、小不一的气量,从而产生大、小不同的泡沫量,以控制适当使用泡沫。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微型坑口发泡器,其特征在于吹气头⑼采用斥水石质的多孔砂球、斥水水晶、铜粉、陶瓷或纳米多孔橡胶膜制造的多孔构件。
2014年3月15日,XX祖申请云南省安宁市公证处分别对昆明市昆洛路得胜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旁的一处公共厕所、顺城街顺城购物中心负1-20A袜美店斜对面公共厕所的男厕及顺城购物中心负一楼编号为F1-CK02号仓库旁边公共厕所的女厕装置配件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原告XX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经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有: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向回流管⑽及其上设置回流装置。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原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中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专利不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向回流管⑽及其上设置回流装置,同时原告也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进而,被告未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由原告XX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