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A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松石西路1366号1号厂房1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志广,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1.其系我国最早研发与制造不锈钢开槽机的企业,研发和生产了多种型号的开槽机,部分技术方案已申请专利。
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恶意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技术方案并没有超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已有技术的范围,故其并未侵害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在上海市,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销售,故浙江省金华市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6)浙金公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及浙江永康中国科技五金城会展有限公司展览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五湖路1号(永康国际会展中心)的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至于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则有待于法院实体审理,并不属于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