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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1民初395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39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高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萃路**号。

经营者:徐丽娜,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服饰店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98647号、9393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销售过原告所注册的”铠甲勇士”商品,且并未销售玩具类商品,并无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9393436号、6798647号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两项商标核准在第28类玩具项目中;

证据二:(2014)宁银国信证字第8357号公证书、被告店内购买的实物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铁甲勇士玩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一份、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共计578元;

证据四:个体经营者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三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显示的购买店铺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店经营服饰、不经营玩具,经营状态正常,没有受到过工商部门的处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服饰鞋帽,并未经营玩具,经营正常,”婴幼之家”并非是被告经营的。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中过的营业执照、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婴幼之家并非被告所经营。

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主要从事玩具、工艺品、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2年6月21日、2010年8月14日,原告在第28类商品,即”游戏机、电子游艺车;

玩具;

积木(玩具);

陀螺(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玩具;

纸牌”上分别获准注册了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和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商标,该商标有效期分别自注册之日至2022年6月22日、2020年8月13日止。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假冒其注册商标,遂申请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宁银国信证字第8357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15日13:40分,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来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新华百货连锁超市宁阳店”三楼”婴幼之家”,刘青从该店购买了”铁甲勇士”玩具一个,货号:1297,该店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为刘青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

购物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刘青保管。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上有”铁甲勇士”标识,原告主张该标识属于侵权标识。

刘青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78元,公证费用支付500元。

原告就其请求的赔偿数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公司享有”铁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铁甲勇士”标识与原告核准的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近似,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导致混淆;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保护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该商品不是由其销售,仅仅是代开发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渠道,也无法说明产品的提供者,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库存产品的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无证据加以证实,且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万鑫服饰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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