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33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莒县聚群综合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莒县城阳镇大湖区(山东南路与浮来中西路交汇处向东约300米处)的福连家大湖社区平价超市(城阳街道大湖新区附近)。
经营者刘鹏飞,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莒县聚群综合商店(以下简称聚群商店)侵犯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聚群综合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在《日照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依法判令被告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时,由经营者刘鹏飞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际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等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聚群商店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七匹狼公司当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5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六:被告工商查询档案;
证据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24元;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费用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腰带等。
1998年2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上述第933429号注册商标。
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商标监(2002)21号文认定七匹狼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
2016年4月26日,公证员孙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崔飞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山东省莒县城阳镇大湖区(山东南路与浮来中西路交汇处向东约300米处)的福连家大湖社区平价超市(城阳街道大湖新区附近),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一条,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银行刷卡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银行刷卡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莒县聚群综合商店。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现场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次购买行为制作了(2016)莱西证经字第356号公证书。
2015年5月1日,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4元。
被告聚群商店于2014年4月24日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记载的购买涉案实物过程详实具体,能够证实被告聚群商店销售了被控的涉案腰带。
经庭审查明,涉案腰带系公证部门封存且封存完好,经当庭打开进行比对,封存腰带的腰带扣上印有奔狼图案以及SEPTWOLVES字样,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中的奔狼图案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中的“SEPTWOLVES、奔狼图形”字母及图案相同,被控侵权的腰带标签上信息载明的生产厂家不是原告,原告另主张如腰带是原告生产,则标签部分会显示原告名称或者原告授权生产等字样,同时会带防伪标记。
可以证实涉案腰带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家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腰带在显著位置上使用奔狼图形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的使用,其上的奔狼图形与原告所享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腰带与原告所享有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和字母相同,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亦侵犯了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涉案腰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聚群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经营规模产生的影响有限,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聚群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莒县聚群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莒县聚群综合商店不能承担上述责任时,由经营者刘鹏飞承担上述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莒县聚群综合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莒县聚群综合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