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明、程燕波,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明、程燕波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积极采购服装原料,联系吴某1、徐某等加工店,生产假冒附着有***“”注册商标、吊牌的***羽绒服,并通过“开*****62”淘宝店铺销售其生产的***羽绒服1000余件,销售金额为55万余元。
2015年2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余杭区南苑街道**社区*组**堡**号方某租住的仓库内,当场查获仿冒“***”品牌羽绒服680件,价值共计31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证言;
价格鉴定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
光盘;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方某辩称,(1)其仅生产了假冒的“***”羽绒服850件左右,并按照“王某2”的要求帮“王某2”代发过五、六十件假冒的“***”羽绒服,“开*****62”淘宝店铺由“王某2”经营,与该店铺相关联的支付宝也由“王某2”控制,其未使用过该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
(2)假冒的“***”羽绒服的价值应为20万元左右。
辩护人提出,(1)因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故公诉机关在审理期间二次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违反法定程序,故公诉机关在此期间调取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销售假冒“***”羽绒服1000余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方某生产假冒的“***”羽绒服850件;
(3)被查获的680件羽绒服的犯罪金额应按生产的成本计算;
(4)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采购服装原料,联系吴某1、徐某等加工点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等处加工羽绒服,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注册商标附着在其联系加工的羽绒服上,并于2014年10月左右至2015年2月通过“开*****62”淘宝店铺销售上述羽绒服100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元左右。
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假冒的“***”牌服装680件、“***”牌服装吊牌若干及犯罪工具电脑主机1台,上述假冒的“***”牌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
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方某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乔司支行62×××24账户内的人民币23739.51元。
再查明,被告人方某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社区*组***号经营杭州**服装设计工作室(又名**服饰),2014年11月左右至同年12月底,其参照被告人方某给其的样衣,用被告人方某提供的面辅料、配件,加工了数百件没有吊牌的女式羽绒服(含部分成品、半成品)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送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方某),证实2014年10月左右至同年12月底,其与丈夫吴某1二人参照被告人方某提供的样衣,用被告人方某提供的面辅料、配件,帮被告人方某加工了有英文商标的女式羽绒服5款共计800余件,加工费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方某已通过汇入其丈夫吴某1的账户的方式支付加工费4万元,以及其与被告人方某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等事实;
3、证人金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方某)、调取证据清单、毛呢面料,证实其系***公司的面料供应商,2014年11月左右,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方某)持***品牌的样衣,到浙江省绍兴市**区**联合市场B区*楼***号其经营的**毛纺店中,购买***衣服需要用的毛呢面料10卷共计600余米,并让其托运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路二号,联系人为“许某”,据其估计,被告人方某购买的面料可加工1000余件羽绒服,以及被告人方某的微信名为莲***逅、电话是136××××7702的事实;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方某),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小方”带其哥哥被告人方某到其处,让其帮忙做样衣,并告诉其被告人方某经营销售服装的网店,其以业务繁忙为由将该二人的业务介绍给徐某,后听说徐某帮被告人方某加工几十件衣服的事实;
5、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方某及方某1),证实2014年11月左右,其经陈某1介绍帮方某加工有英文商标的羽绒服50件,且其还帮陈某1及方某兄弟俩加工过其他衣服,加工费一般是汇入其合伙人孔某丈夫应某的账户的,2014年12月30日,通过支付宝汇入应某账户的4万元应该系被告人方某兄弟俩或陈某1支付的加工费等事实;
6、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方某),证实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村*组**号帮朋友管理左右**服装加工厂,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委托其加工女式羽绒服200余件,商标由方某自行制作,四个字母是ISRE,2015年春节前有三件已销售被退回的羽绒服需要返修,退货的快递单记载了“马某1收”的事实;
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左右**的经营者,2014年上半年,其帮被告人方某加工三、四批风衣等衣服,加工费3万元是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的,另其帮被告人方某加工过羽绒服,羽绒服应该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加工费尚未支付等事实;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左右,其帮被告人方某加工过针织衫、风衣,未加工过羽绒服,加工费3万元左右,部分钱款系现金支付给其的,加工费尾款23000元系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年底通过转账至其建设银行卡中的方式支付的事实;
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余杭区乔司街道**村*组**号开服装加工作坊,2014年6、7月开始,其帮被告人方某加工六、七批衣服(雪纺裙、针织衫、风衣等类型)及毛某,加工费共计250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方某通过转账至其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了加工费25000元的事实;
10、证人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马某1),证实其系申通快递余杭第一营业厅**社区的承包人,主要负责余杭区南苑街道**社区附近的申通快递的发放,地址是**社区*组*号,其妻子系陈某2,2014年7月左右至2015年2月,马某1一直在**社区十五堡的一农民房里寄包裹,2014年7月左右,该人每天寄包裹的数量为几件,同年10月以后,该人寄包裹的数量为每天十几件至几十件不等,寄的物品基本都是羽绒服,其到马某1处取件时见到仓库架子上摆放了很多衣服,马某1告诉其等人是羽绒服;
马某1的快递费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支付,江浙沪为每件5元,其他地区为每件10元,2014年10月马某1在其处的快递费为2000余元,同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每月的快递费为5000余元,2015年2月,其上门取件时发现仓库已关,听房东讲马某1的丈夫被抓;
其与马某1除快递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马某1一般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快递费,且经常拖欠,另马某1的退货地址也为其所在承包点的事实;
11、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左右,其哥哥被告人方某与“王某2”一起加工假冒的“***”羽绒服,其听方某讲他仅是帮忙加工生产,加工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村的左右**、**服饰、徐某等处的事实;
1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方某所加工的服装堆放地点是余杭区十五堡**号楼下仓库,其不认识“王某2”的事实,另其称未帮助被告人方某加工衣服、通过快递寄包裹、结算快递费、取退货件;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方某),证实被告人方某等人从其处租赁余杭区南苑街道**社区3组十五堡**号三楼,其知道快递公司经常到该处装货送货的事实;
14、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阿里巴巴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侦查机关从其公司调取的IP地址是旺旺主账号的登录IP,不包含小号的登录IP(其公司无法获取小号的登录IP),电信分配上网用户是动态IP,所以登录时会产生不同的IP地址,其个人认为同一上网账户登录才会出现登录IP相同的情形的事实;
15、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实“***”、“”商标注册人是赵某,注册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套服;
针织服装;
风衣;
羽绒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头巾;
腰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并授权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陶某处理关于淘宝网假冒和非法销售“***”、“”品牌羽绒服的事实;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陶某的事实;
17、举报信、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举报称:其公司接到消费者投诉后,购买“开*****62”等店铺在售的所谓“正品”产品进行检测,并对相关投诉的商品进行检测,发现所售产品不属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以及经其公司鉴定:买家会员名为**5999、购买快递单号为9****26、订单号为8703**8的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是假货的事实;
18、证明,证实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2012年之后,该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市区淮滨县均无人获得公司代理权,也无***专卖店等事实;
1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羽绒服680件、服装吊牌若干及犯罪工具电脑主机1台等事实;
20、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书、照片,证实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上述680件***羽绒服(其中货号为15WY13117的4件,单价999元;
货号为15WY13047的106件,单价899元;
货号为15WY12112的193件,单价799元;
货号为15WY13259的176件,单价为869元;
货号为15WY12196的201件,单价899元)的四合为老式普通底件,底件变形严重凸起,标签中“水洗唛”字迹模糊,里布做工粗糙,起皱明显,吊牌的商品二维码无效,扣眼缝制粗糙,毛某小且稀疏,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货值587140元的事实;
21、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登录情况、交易记录等(附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调取支付宝账户信息、登录情况、交易记录等相关情况,其中(1)卡ID为2*************8的支付宝账号申请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方某2,电话为132××××9660、关联银行卡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关联银行卡卡号为62×××74,该账户最早的登录时间为2013年9月,另经比对该账户的登录IP与以方某的身份注册的另一支付宝账户的登录IP,发现该两账户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次的登录IP一致的情形;
(2)卡ID为2*************8、卖家为方某2(132××××9660)(开*****62)的店铺最早交易记录是在2013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该店铺中的交易记录中显示“交易成功”、商品名称含有“***、羽绒服”字样的交易记录共计1300余条,相对应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元左右,与前述交易记录相对应的“付款给卖家”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剔除存在“退款金额”的交易记录,“付款给卖家”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元左右),上述交易记录中存在“退款金额”的记录共有200条左右,退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经核算,货号为15WY13117的羽绒服的平均销售价格为590余元,货号为15WY13047的羽绒服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90余元,货号为15WY12112的羽绒服的平均销售价格为360余元,货号为15WY13259的羽绒服的平均销售价格为530余元,货号为15WY12196的羽绒服的平均销售价格为500元左右的事实;
22、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登录情况、交易记录等(附光盘)、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卡资料查询、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等,证实卡ID为2*************8的支付宝账号的部分转账及提现情况,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该支付宝账号转账至卡ID为20*************1420的支付宝账户人民币8000元、户名为陈某2的账户2.0922万元(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汇入户名为吴某2的账户3万元、户名为赖某的账户8700元(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户名为杨某的账户5万元、户名为应某的账户4万元、户名为董某的账户1.9万元、户名为沈某的账户15万元、户名为侯某的账户2.5万元、户名为余某的账户2.3万元、户名为吴某1的账户4万元等事实;
23、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登录情况、交易记录等(附光盘)、查询个人客户基本信息、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证实姓名为方某2、客户ID为1*********329、账号为62×××74的开户及交易情况,该账户的开卡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登记的手机号为136××××7702;
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7日,该账户分别从卡ID为2*************8的支付宝账户中提现49999元、5万元、4643元等事实;
2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已与沈某电话联系,沈某收到的从“开*****62”相关的支付宝转账给其的人民币15万元系被告人方某向其购买毛某的货款等事实;
25、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相关记录、理财卡账目明细对账单,证实卡ID为20*************1420的支付宝账号系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信息登记的,关联银行卡户名为方某、账号为62×××24,相关联的店铺名称为“方某(hua×××@hotmail.com)(***服饰)”,该店铺中的相关记录多达数千条,部分记录显示销售的货物品牌为“***”、“***”;
2015年1月4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24日,上述支付宝账户分别转2万元、3万元、4.9万元至上述银行卡等事实;
2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方某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乔司支行62×××24账户内的人民币23739.51元的事实;
2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的事实;
28、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2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先供称2014年8月,其通过旺旺群认识自称姓名为“王某2”的男子,“王某2”称他在河南信阳经营***实体店,让其帮忙加工假冒的“***”羽绒服并支付其每件30元或50元不等的加工费,且可提供真的吊牌,其同意;
之后,“王某2”联系绍兴**的**毛纺店提供面辅料,指定其到公鼎贸易拿纽扣拉链,并派人将羽绒送至其处,其联系乔司街道方桥村的“王老板”及**村的“吴老板”加工羽绒服,加工费由“王某2”直接支付,其共联系加工假冒的“***”羽绒服850件,王某2应支付其人民币48700元(含其垫付的羽绒货款5000元),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王某2”汇入其账号为62×××24的建设银行卡人民币2万元,其曾给王某2寄了120件左右假冒的“***”羽绒服,另按照“王某2”的要求向顾客寄了五、六十件假冒的“***”羽绒服,其余羽绒服已被查扣,另有“王某2”寄给其的货号为15WY13117的样衣被查扣;
期间,“王某2”还要求其开设一家淘宝网店,其即于2014年8、9月用其父亲方某2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申请注册了“开*****62”的淘宝店铺,并将银行卡快递给“王某2”,其不清楚该银行卡密码,也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中的钱款,该淘宝店铺主要是销售假冒的“***”羽绒服,其不清楚该网店的登录密码,也未使用过该支付宝中的钱款,其仅用“王某2”给其的子账号每二天登录一次看是否需要发货,虽然该店铺发货量很大,但其仅发货其中的小部分,其余均由“王某2”自行发货;
后辩称**毛纺店系“王某2”告诉其地址后,其自行上门寻找的,当时其告诉老板其的姓名为“许某”,留给老板的送货地址是其以前经营的绣花店的地址,羽绒系其自己购买的,纽扣、拉链等均从温州寄过来的,其不清楚“王某2”的身份情况,其未在“**”服饰加工过假冒的“***”羽绒服,其不认识吴某1、徐某、汪某,“王某2”曾支付其49000元(已记不清楚具体支付的方式),其中31000元系羽绒的钱款,其余的18000元系给其的好处费;
其在庭审中辩称“开*****62”的淘宝店系其认识“王某2”之前注册的,注册之后一直没用,没有卖过东西,相关联的户名为方某2的银行卡系2014年8、9月开户,2014年11月、12月左右以快递方式寄给“王某2”的,“王某2”曾于2014年11月、12月分二次转账到其尾号为472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共计48000元(金额分别是4万元、8000元),其自己身份注册的“***服饰”淘宝店铺系其本人经营的,无销售记录,另其未销售过正品的“***”羽绒服,2014年10月左右至2015年2月期间,其寄包裹的数量为每天3单左右,其妻子马某1在下沙上班,不需要寄包裹,也未帮他人代寄包裹,其认识应某,不认识侯某,手机号码136××××7702系其本人使用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因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故公诉机关在审理期间二次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违反法定程序,故公诉机关在此期间调取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公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公诉机关在此期间经侦查后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登录情况、交易记录等(附光盘)、书证等证据均系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方某辩称其仅生产了假冒的“***”羽绒服850件左右,并按照“王某2”的要求帮“王某2”代发过五、六十件假冒的“***”羽绒服,“开*****62”淘宝店铺由“王某2”经营,与该店铺相关联的支付宝也由“王某2”控制,其未使用过该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销售假冒“***”羽绒服1000余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方某生产假冒的“***”羽绒服850件,经查,(1)在案的证人吴某1、李某、徐某、汪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人分别为被告人方某加工过带有英文商标的羽绒服,证人汪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该英文商标的字母为I*E,经计算,上述证人为被告人方某加工羽绒服的数量已达1000余件;
(2)在案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资料查询等书证证实“开*****62”淘宝店铺相关联的支付宝账户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分别向吴某1、沈某、吴某2、赖某、侯某、余某、陈某2等账户汇过款,证人李某、徐某、吴某2、余某、侯某、赖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均证实其等人均收到过被告人方某的加工费或快递费,证人吴某2、余某、侯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上述钱款或其中的部分钱款系被告人方某支付给其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衣服的加工费或快递费用,综上,被告人方某关于在上述期间未使用过该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的辩解与上述事实矛盾,不予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实际使用了该支付宝账户;
(3)在案的证人赖某的证言与支付宝交易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资料查询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赖某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收到被告人方某支付的快递费用共计29000余元,根据证人赖某所述的每件包裹的收费及结算方式,计算出2015年1月底前,被告人方某妻子寄包裹的件数至少在2900件以上,上述包裹数量已远超过“开*****62”淘宝店铺在此期间经营所产生的包裹数量,而被告人方某关于其每天仅寄3件包裹、其妻子马某1不需要寄包裹,也未帮他人代寄包裹的辩解及证人马某1的证言均与前述支付的快递费相矛盾,也未在证人赖某处得到印证,不予采信;
(4)在案的证人金某2的证言与登录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开*****62”淘宝店铺主账号的登录IP与以方某的身份注册的另一支付宝账户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次的登录IP一致的情形,证人金某2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出现前述情形的原因是同一上网账户登录所致;
(5)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到其经营的**毛纺店购买“***”专用面料,被告人方某关于该面料的来源、联系人等情况供述前后不一;
(6)被告人方某关于“开*****62”淘宝店铺的注册时间、纽扣拉链等物品的来源、羽绒的来源、“王某2”给其好处费的情况等说法均前后不一,部分与常理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7)被告人方某关于其以其父亲名义注册淘宝店铺,将相关联的银行卡寄给“王某2”,并由“王某2”经营该店铺、控制银行卡的辩解显与常理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方某无法说清“王某2”的身份情况,上述说法,依法不予采信;
(8)被告人方某供认“开*****62”店铺主要销售的是假冒的“***”羽绒服,其从未销售过正品的“***”羽绒服,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实际经营了“开*****62”淘宝店铺,且该淘宝店铺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销售假冒的“***”羽绒服1000余件,另从被告人方某处查获了假冒的“***”羽绒服680件的事实,故被告人方某加工或销售假冒“***”羽绒服共计1700余件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方某辩称假冒的“***”羽绒服的价值应为20万元左右;
辩护人提出查获的680件羽绒服的犯罪金额应按生产的成本计算,经查,(1)相关法律关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方法规定为: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查获的假冒“***”羽绒服上有标价且标价高于已销售的羽绒服平均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开*****62”店铺销售假冒“***”羽绒服的记录,计算出各货号羽绒服的平均销售价格,并依此计算指控查获的假冒“***”羽绒服的价值为人民币31万余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认定,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的“***”牌服装六百八十件、“***”牌服装吊牌若干、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的被告人方某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乔司支行62×××24账户内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一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