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225号原告: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二号桥堍。
法定代表人:徐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金���,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南路307-1106、1107、1108、1109。
负责人:应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98号6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洪。
原告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家木业公司)与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家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被告九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徐家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九鼎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九鼎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三、九鼎分公司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九鼎公司清偿;
四、九鼎分公司、九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徐家木业公司系第1932589号“”商标(见附图一)及第7939804号“”(见附图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1932589号“”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及无锡市知名商标。
经消费者举报发现,九鼎分公司在其位于无锡弘阳家居广场的门店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产品,给徐家木业公司造成损失。
因九鼎分公司为九鼎公司所开设,故九鼎公司应对其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诉讼中,徐家木业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分公司辩称:一、九鼎分公司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徐家木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决定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无锡舒耐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耐德公司);
其次,001号决定书中载明,九鼎分公司的过错在于进货价格过低和未从正规渠道进货,但价格低也有可能是特价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系九鼎分公司材料部经理周辉东的个人问题,故九鼎分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001号决定书,九鼎分公司所获利润完全可以确定,徐家木业公司要求的赔偿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三、对徐家木业公司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九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徐家木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徐家木业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九鼎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3,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徐家木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九鼎分公司对徐家木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
���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徐家木业公司、九鼎分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徐家木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事实徐家木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木地板、木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2002年9月7日,无锡徐家木业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第1932589号“”商标,其中“木业”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半成品木材、地板、非金属地板等。
2008年3月10日,经核准后,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变更为徐家木业公司。
2012年7月6日,经续展后,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6日。
2011年4月28日,徐家木业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第7939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半成品木材、地板、非金属地板等。
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二、关于徐家木业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的事实2016年7月20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锡梁市监案字001号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周辉东为九鼎分公司的材料部经理。
经查,孔雀雅园19-1503室的客户指定采购“徐家木业”品牌的地板,九鼎分公司在明知相关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情况下,从舒耐德公司购进、并使用了印有“徐家木业九鼎专供”字样的橡木地板,经鉴定,该地板并非由徐家木业公司所生产。
至案发时,九鼎分公司共采购侵权地板18箱零12片,约42平方米,计金额5093.35元,尚未支付货款,因其与客户按承包总合同价计价,其地板产品未单独进行报价,实际使用中涉案地板按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计算,故实际违法经营额为756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该局认为,九鼎分公司作为家居装饰装潢工程承包商未经许可,在明知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格且未检验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保证书等资料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带有涉案商标的地板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及欺诈消费者,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地板18箱零12片;
2、罚款4万元,上缴国库。
同日,该局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徐家木业公司。
至徐家木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九鼎分公司未就上述处罚提起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徐家木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赔偿额,包括九鼎分公司所有的侵权行为,徐家木业公司明确其生产的橡木地板出厂价在350元以上。
九鼎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向舒耐德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对舒耐德公司是否具有“徐家木业”经销商的资质进行审查,在舒耐德公司说可以提供一批特价“徐家木业”地板,并可以附带宣传的情况下,九鼎分公司同意舒耐德公司将“徐家木业九鼎专供”字样印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
三、其他相关事实2016年8月9日,徐家木业公司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
2016年8月11日,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向徐家木业公司开具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九鼎分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鼎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九鼎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九鼎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舒耐德公司提供。
��此本院认为,九鼎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装饰装潢的市场经营主体,在进行销售时,本应施加高于一般销售者的审查注意义务,但其明知购进的被控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且进货时仍未对舒耐德公司是否具有生产“徐家木业”地板的资质进行审查,在未与徐家木业公司签订专供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同意舒耐德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加注“徐家木业九鼎专供”字样,明显存在过错,故其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鼎分公司主张其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进价低系因特价销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九鼎分公司还主张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系周辉东的个人行为,但周辉东作为其材料部经理,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并使用于九鼎分公司客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九鼎分公司承担,故九鼎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家木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九鼎分公司未经徐家木业公司许可,销售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徐家木业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要求九鼎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九鼎分公司主张依据001号决定书,其所获利润完全可以确定,徐家木业公司要求的赔偿额过高且没有依据,本院认为,001号决定书并未认定九鼎分公司仅存在一起涉案侵权行为,故不能依据该决定书来确定赔偿额,九鼎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徐家木业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九鼎分公司的经营规模、被查明的侵权商品数量;
2、九鼎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
关于徐家木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九鼎分公司系九鼎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九鼎公司应就九鼎分公司赔偿款项中的不足清偿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二、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就上述应付款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担1200元,由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该款已由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预交,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