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2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105厂后面红光三社。
法定代表人:谭家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区白沙镇同心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槽坊街居交通路*期工程1-1-A14。
经营者:周霞,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乳业)、江津区白沙镇同心超市(以下简称同心超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被告佳佳乳业以及同心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佳乳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佳佳乳业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3、被告同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4、被告佳佳乳业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60万元;
5、被告同心超市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2、判令被告佳佳乳业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事实和理由:养元公司依法享有第5127315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的文字商标“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前述“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就“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养元公司同时享有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了巨资进行市场开发及宣传,使“六个核桃”核桃乳在饮品市场中拥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六个核桃”核桃乳被工商部门认定为知名商品并予公告。
被告佳佳乳业生产“优六核桃”植物饮料,并在全国市场大量销售。
侵权产品标注有“优六核桃”,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侵权产品与“六个核桃”同属植物饮料,该“优六核桃”与“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似,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佳佳乳业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同心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亦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极为相近的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对商品来源形成误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两被告的相关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两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佳佳乳业辩称,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产品在重庆市范围内不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便侵权行为成立,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故佳佳乳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同心超市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依法从佳佳乳业购进,有合法来源,且同心超市对于该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资格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高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宜春市袁州区工商局袁区工商公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原、被告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含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
2009年6月28日,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美术字体风格书写的“六个核桃”四字(竖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含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含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也为竖向排列的“六个核桃”四字,但字体与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六个核桃”商标,并通过央视等媒体对其“六个核桃”核桃乳进行广告宣传。
2012年,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
同年,中国广告协会等单位就“养元六个核桃”品牌,向原告颁发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被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2014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原告陈述其“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分别由易拉罐、纸箱和手提袋组成,并当庭举示了其“六个核桃”产品易拉罐(净含量240毫升)实物一瓶,以及原告产品(含易拉罐、包装纸箱及手提袋)实物照片打印件。
其中,易拉罐整体以蓝白色为主色调,上、下端为蓝色,并用白色字体竖向标注“六个核桃”字样,左侧竖向印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左下部为一枚核桃向右下方流出白色奶液,奶液流向下方一枚完整的核桃仁,并溅起白色奶花。
竖向排列的“六个核桃”的右边,亦竖向书写“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文字下方有女形象代言人鲁豫的头像。
原告产品包装纸箱(照片打印图),从俯视图看,为该图以蓝、白色为主色调,图案中部为向左倾斜的易拉罐图案,该易拉罐瓶身图案与前述易拉罐实物瓶身上的图案基本相同(无代言人鲁豫头像)。
图中易拉罐下端溅起白色奶花,周围用蓝色飘带装饰。
纸箱侧面(长)图案左上部系“养元”标识,中部为蓝色横条框状,框中白色字体书写“六个核桃”,右下部为女代言人(鲁豫)头像。
原告产品的手提袋(照片打印图)以红色为底色,主图中部竖向有蓝色条框状,条框内竖向白色标注“六个核桃”,条框左边竖向写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字样,左上角有“养元”标识,下部为蓝色飘带装饰,右下角为女代言人(鲁豫)头像;
手提袋侧面图案与主图基本相同,没有蓝色飘带及代言人头像。
原告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并于2014年11月24日在河北省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原告还依法注册了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商标、第16130852号(手提袋)立体商标等。
原告称前述图案及商标等共同构成了原告独特的产品包装、装潢。
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被告同心超市经营场所,购买了一箱标注有“优六核桃”字样的商品(价格60元),公证人员分别对该店铺外观、以及所购买的“优六核桃”商品的手提袋、包装箱及易拉罐罐装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6年7月5日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0469号公证书。
庭审中,两被告共同举示了佳佳乳业的销售出库单,显示佳佳乳业销售给同心超市的货品中有福牛优六核桃4件(20/件),单价25,共计100等内容。
该销售出库单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同心超市处公证购买的“优六核桃”即出库单上所列的“福牛优六核桃”,系佳佳乳业生产,并销售给同心超市。
被告同心超市销售的“优六核桃”商品的易拉罐,其净含量与原告产品同为240毫升,罐体整体也以蓝白色为主色调,上、下端为蓝色,罐体正面左上角有“福牛”,正面主体为白色字体竖向标注“优六核桃”字样,左侧竖向印有“香浓原浆天然健康”文字,左下部为一枚核桃向右下方流出白色奶液,奶液流向下方一枚核桃(上半部去壳,并露出核桃仁),核桃仁左边紧靠一枚花生(上半部去壳,露出花生仁),并溅起白色奶花。
竖向排列的“优六核桃”的右边,亦竖向书写“精品型、复合蛋白饮料、花生核桃乳”。
该商品包装纸箱的正面及背面,均以蓝、白色为主色调,左上部标注有“福牛”,左边印有女形象代言人(董晴)半身像。
主体部分中间为向左倾斜的易拉罐图案,易拉罐图案以蓝、白色为主色调,中间为竖向排列的字号较大的蓝底白字,易拉罐下端溅起白色奶花,周围用蓝色飘带装饰。
纸箱上下两端及左右两侧均有蓝底白字的“优六核桃”图案。
该商品的手提袋以红色为底色,中部为竖立的蓝色框体,竖向白色标注“优六核桃”,下端为蓝色飘带,右下方为女形象代言人半身像。
另查明,被告佳佳乳业成立于2003年9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有生产、销售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等。
被告同心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霞),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含卷烟、撒装食品、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六个核桃”亦在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和“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经过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品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列,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六个核桃”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特征显著,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
佳佳乳业生产销售的“优六核桃”花生核桃乳饮料,其产品包装(易拉罐、纸箱及手提袋)上突出使用“优六核桃”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的使用。
“优六核桃”花生核桃乳与“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均属于植物蛋白饮料,“优六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整体外观及含义上看极其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佳佳乳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上使用“优六核桃”,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同心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佳佳乳业生产销售的“优六核桃”产品的各种包装上,在主要颜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图案及其布局等方面,均刻意摹仿原告“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混淆,使购买者将佳佳乳业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六个核桃”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因此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同心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佳佳乳业购进,虽被告当庭举示的销售出库单系复印件,但佳佳乳业认可原告在同心超市公证购买的“优六核桃”饮料系佳佳乳业生产,且没有证据显示同心超市经营者(周霞)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优六核桃”产品系侵权产品,故本院判令同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可以免除。
被告佳佳乳业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佳佳乳业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佳佳乳业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本院结合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佳佳乳业赔偿原告养元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江津区白沙镇同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被告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15万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