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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蛟与刘秀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817号
案件名称沈文蛟与刘秀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文蛟,刘秀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17号原告:沈文蛟,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华,女,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沈文蛟与被告刘秀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文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的衣帽架产品;

2.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原告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3729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差旅费500,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29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产品设计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420068504.2。

由于原告的实用新型设计新颖巧妙,不仅时尚、美观,而且实用、环保,赢得了很高的行业美誉和社会影响,投放市场后亦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通过“淘宝网”中“一户原创家具”店铺销售结构与外观和原告专利产品一模一样的组合衣帽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产品的特征完全落入ZL201420068504.2号实用新型专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范围)。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与被告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配合。

之后,原告向淘宝官方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刘秀华未到庭,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5年在山东青岛卡西欧家具有限公司商家采购本案涉嫌侵权的衣帽架产品,上架销售平台为淘宝,被告在原告发出正式涉嫌侵权通知后,已停止该产品销售,被告只是普通淘宝商家,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被告只是合规进货及销售的商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营上述产品,是向第���方采购,而非被告自身生产,被告不知道该产品供应商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得知存在侵权纠纷时候,早已经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争议产品,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及销售产品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已无心经营整个淘宝店铺,货物全部下架了。

(四)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借主观判断就作出被告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本案中,单凭原告主观对专利侵权的判断和认定,专利侵权不能单凭原告说辞,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断。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文蛟于2014年0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并于2014年07月23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2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2月25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其特征在于,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2016年3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上网登录淘宝平台,进入名称为“一户原创家具”的店铺,并查看了“MUJI红木北欧风格传统工艺春椿卧室挂衣架艺术设计纯实木衣帽架”的产品详情,并进行了相应的截屏(截屏上显示:“MUJI红木北欧风格传统工艺春椿木卧室挂衣架艺术设计纯实木衣帽架价格249.5”等内容,并配有实木衣帽架的图片,图片上显示了上述衣帽架的组件包括三长三短的木棒等内容)。

上述过程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324号公证书。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在广州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过程的截图,该物流详情单显示:2016-07-2613:06:17由关天晓签收。

经本院核实,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拆封的,外粘贴有百世汇通快递单,显示如下内容:“单号:50312766805720;

收件人关天晓、电话188××××5356、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寄件人一户家具电话137××××2178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生活用品老款榉木一套”。

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衣帽架一组,包含有3根长棍子、3根短棍子。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原告��利保护范围。

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数额30000元)、保全证据费用(数额1000元)予以证明。

原告另提交涉案专利产品获设计界最高奖红点奖及淘宝众筹2014年度最佳工艺美学奖的证据,以证明案涉专利产品设计获得了外界的高度赞誉和良好的市场口碑。

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致原告的信息披露回函中提供了如下信息:会员名:一户家具,姓名:刘秀华,email:yih×××@163.com,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83××××1002。

被告刘秀华在答辩状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与青岛毛经理的短信记录(图片);

2.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开户姓名为毛洪宾的支付宝账户收款16000元的情况;

3.快递单图片,由于清晰度不高,上显示内容较为模糊;

4.商家刷单图,显示“一���家具”在淘宝的刷单情况;

5.截屏图片,显示“违规案例:其他类盗图;

违规原因:被投诉的商品中存在盗用图片信息”等内容。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货量,从而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以及产品数量。

3.被告证据看不出被告是在刷单,相反可以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部分情况。

4.被告最后一项证据显示的违规详情不能对应本案的相关销售行为,反而只能说明被告存在违规经营,欠缺诚信。

另查明,原告对本案被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提起两件侵权诉讼案,本院分立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817号(即本案)及(2016)粤73民初1818号,其中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另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出庭应诉,向法庭邮寄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经营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过程经公证保全,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虽然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页中包含库存118件、以及产品具体结构等内容,但考虑到网络宣传信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能力并且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亦未显示被告为制造商的信息,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与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共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沈文蛟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刘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文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沈文蛟负担3823元,被告刘秀华负担8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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