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199-1号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跃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
被告:深圳市迪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德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恩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446271.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费 晓人民陪审员 陈 铁 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