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26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淑钗。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装潢;
3、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122万元。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依法享有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
2015年6月5日,“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以下又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全国市场大量进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属同一类产品,其标识“金六核桃”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以下称涉案产品)系知名商品,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易拉罐、纸包装盒、手提袋上使用的装潢与涉案产品的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以及涉案产品知名度、装潢的相关事实(一)“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关事实。
2009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六个核桃”商标向养元公司颁发了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六个核桃”商标向养元公司颁发了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
上述两个商标中“六个核桃”四字均为竖向排列,但字体不同。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产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涉案产品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评为2013年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产销量排名前三位、于2015年7月24日评为2014年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产销量排名第一位;
2012年至2014年,养元公司的销售额分别为440245.51万元、870409.62万元、965889.30万元。
2011年至2016年,养元公司通过昌荣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综艺频道、电视剧频道、新闻频道,以及天津卫视等媒体发布涉案产品宣传广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广告费累计数分别为33815601元、49001826元、67323294元、67768040元、68936700元、68936700元;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依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3年4月,养元公司的“植物蛋白饮料”获得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
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名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上非法使用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并判令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6年5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高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三)涉案产品装潢的相关事实。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以下简称旌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廖某、工作人员叶澜与养元公司的代理人朱洲到中江县××××号“家惠超市”二店,朱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金属易拉罐饮品一件。
上述涉案产品的装潢情况如下:1、易拉罐包装装潢使用了“奶花蓝框祥云图”图案、“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外,蓝框右下侧为形象代言人鲁豫。
“奶花蓝框祥云图”图案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中央有一竖立的长方形蓝色框;
蓝色框中央有“六个核桃”字样,字体为白色,突出醒目;
蓝色框内右下有一呈“J”形的白色条纹;
蓝色框左旁有“养元”商标、“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宣传语,其中“脑”字为红色字体,其余为蓝色字体;
蓝色框右旁有“核桃乳”等字样,字体较大;
蓝色框下方即易拉罐底部为喷溅状白色奶花,白色奶花中有一个核桃及启开的核桃仁。
2、外包装纸盒装潢正面使用了“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图案、“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
产品侧面为横向的“蓝框祥云图”图案,蓝框中有“六个核桃”商标,右侧为形象代言人鲁豫。
“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图案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中央为向左方倾斜的易拉罐;
易拉罐体上有“奶花蓝框祥云图”图案、“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字样;
易拉罐底部为喷溅状白色奶花,有一条从罐体右上方环绕至瓶体右下方的蓝色飘带。
3、手提袋包装装潢为,正面为“蓝框祥云图”图案,蓝框内有竖向排列蓝底白字的“六个核桃”商标;
“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宣传语,其中“脑”字为红色字体,其余为白色字体;
蓝框下方有蓝色飘带,右下侧为形象代言人鲁豫;
装潢以红、蓝两色为主色调,正面为红色。
二、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2016年2月18日,养元公司代理人曹晋玲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富力天汇裙2四楼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业务三部办公室,在公证处公证员刁某、工作人员闵太全的监督下,曹晋玲使用公证处业务三部的一台连网电脑,进入域名为“happydrinks.cn”网站,在网站首页下方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字样;
在该网站首页分别点击“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可以查到上述证照的企业名称均为“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点击“产品展示”,可以看到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全国加盟热线电话“0311-8432****”、“0311-84499254”;
在“产品展示”网页,可看到有编号的产品42个,以及未见编号的产品。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两种包装,一种为无自编号、标注“菲林格”商标的“金六核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纸包装盒饭、手提袋;
另一种自编货号为002、标注“和草堂”商标的“金六核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包括易拉罐饮料瓶、纸外包装盒、手提袋。
点击“联系我们”,可看到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企业营销部电话及联系人。
进入“四川新闻网—主流媒体四川门户”中的“南充频道—区县新闻”查询到2016年1月19日“营山县市场监管局查获仿冒‘六个核桃’饮料1626件”新闻。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461号公证书。
2016年3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工作人员李芳随同养元公司代理人白玉洁、任森到“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分会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1号“梨园祥·丽雅阁酒店”五楼,楼道内摆放有“金六核桃”、“核桃花生露”字样的商品,公证人员与白玉洁、任森进入该商品展区,任森向店铺展销人员索要了“金六核桃”罐装产品一瓶,“核桃花生露”罐装产品一瓶,“金六核桃”手提袋一个,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产品宣传册一份,及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牛欣贺”名片一张。
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35825号公证书。
2016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工作人员李芳随同养元公司代理人白玉洁、莫彬炜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山街南段“百世商社”等字样的店铺,店铺门口摆放着一箱“金六核桃”字样的商品,白玉洁、莫彬炜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箱有“金六核桃”字样的商品,支付了现金45元。
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0509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1日,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源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段晶晶随同养元公司代理人张苗苗、白玉洁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银城南路343号“邱氏副食品”字样店铺,白玉洁购买了“益智核桃”、“六个石磨核桃”、“金六核桃”字样的商品各一件,支付了现金180元。
思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广市思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2016)成证内经字第35825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0509号公证书、(2016)广市思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经当庭勘验,实物上均有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字样,易拉罐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0日,2016年8月10日。
(2016)成证内经字第35825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一的易拉罐1瓶、宣传册1份、手提袋1个;
宣传册上载明的两种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官网上的图片一致,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外包装盒、手提袋图片各一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二的易拉罐、外包装盒、手提袋图片各一张。
(2016)成证内经字第40509号公证书、(2016)广市思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二的易拉罐、纸盒外包装、手提袋。
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饮料瓶、纸盒外包装、手提袋上的标识、装潢情况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一的易拉罐装潢情况为,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上、下两边为蓝色,底色为白色;
正、背面均有为“奶花蓝框祥云图”;
蓝色框为规则的正方形,蓝色框内有竖向排列蓝底白字的“金六核桃”字样,字体较大、较突出;
蓝色框左边有“菲林格”商标、“金六核桃,用脑首选”宣传语,字体均为蓝色,其中,“脑”字用红色勾画;
蓝框左下有一个未启开的核桃、半个核桃仁、奶花,右下为长发女性代言人的半身像。
(二)被诉侵权产品一的纸盒外包装装潢情况为,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底色为白色;
主视图图案为“蓝罐奶花蓝飘带图”;
图案中央为向左倾斜的易拉罐装饮料,易拉罐上印制有竖立的“奶花蓝框祥云图”,蓝色框为规则的正方形,蓝框中间有“金六核桃”字样,字体较大、较突出;
蓝框左部有“菲林格”商标,“金六核桃,用脑首选”宣传语,“脑”为红色,其余为蓝色;
蓝框左下有一个未开启的核桃、半个核桃仁、奶花,右下为长发女性代言人的半身像;
有一条从罐体左上环绕至瓶体右下方的蓝色飘带;
俯视图有“横向的“奶花蓝框祥云图”、长发女性代言人的半身像,蓝框内有“金六核桃”字样,字体较大、较突出;
右视图有“横向的“奶花蓝框祥云图”,蓝框内有“金六核桃”字样,字体较大、较突出。
(三)被诉侵权产品一的手提袋包装的装潢情况为,以红、蓝色两色为主色调,底色为红色;
正、背面均为竖向“蓝框祥云图”,蓝框内有竖向排列蓝底白字的“金六核桃”文字;
蓝框左方有“菲林格”商标、有“植物蛋白饮料”字样,左下方有核桃、奶花;
右方有“金六核桃,用脑首选”宣传语,字体为白色,右下方短发女性形象代言人半身照。
两侧面均有“蓝框祥云图”,蓝框内有竖向排列蓝底白字的“金六核桃”文字。
“金六核桃”文字的字体均较大、较突出。
(四)被诉侵权产品二的易拉罐饮料瓶装潢情况为,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上、下两边为蓝色,底色为白色;
正面有为竖立“蓝框祥云图”;
蓝色框内有竖向排列蓝底白字的“金六核桃”字样,字体较大、较突出;
蓝色框左边有“和草堂”商标、“金六核桃,用脑首选”宣传语,其中,“脑”为红色,其余为蓝色;
蓝框左下有一个未开启的核桃、半个核桃仁、奶花,右下为短发女性代言人的半身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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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花左边有“新得利“任性六个乳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及(五)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包装纸盒的装潢情况为,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底色为白色;
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的图案基本相同,均为“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图案中央为向左倾斜的易拉罐装饮料,易拉罐上印制有竖立的“奶花蓝框祥云图”,蓝框中间有“金六核桃”字样,字体较大、较突出;
蓝框左部有“和草堂”商标,“金六核桃,用脑首选”宣传语,“脑”为红色,其余为蓝色;
蓝框下有一个未开启的核桃、半个核桃仁、奶花,短发女性代言人的半身像;
有一条从罐体右上方环绕至瓶体右下方的蓝色飘带;
左、右视图图案相同,有“横向的“奶花蓝框祥云图”,蓝框内有“金六核桃”字样,字体较大、较突出。
(六)被诉侵权产品二的手提袋包装的装潢情况为,装潢以红蓝两色为主色调,底色为红色;
正、背面均为竖向“蓝框祥云图”,蓝框内有竖向排列蓝底白字的“金六核桃”文字;
蓝框左部有“和草堂”商标、有“植物蛋白饮料”字样,以及短发女性形象代言人半身照;
右下有“金六核桃,用脑首选”宣传语,字体为白色;
蓝框下方有核桃、奶花。
两侧面均有“蓝框祥云图”,蓝框内有竖向排列蓝底白字的“金六核桃”文字。
“金六核桃”文字的字体均较大、较突出。
另外,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宣传册有以下内容,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和品牌推广于一体的食品饮料专业经营企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占地面积28000平方米。
公司经过几年的快速发展,已生产包括果汁饮料、植物蛋白饮料、茶饮料等产品50多个品种。
公司连续两年被评为“河北省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中国诚信XX行”、“诚信联盟示范单位”、“河北省优质产品”等称号。
庭审中,养元公司还举示了公证费票据16张,共计金额11440元。
三、其他相关情况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生产罐头(其他罐头),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饮料(茶饮料类、果汁及疏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5)127号批复,衡水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第8157号、第8158号、第8159号、第8160号公证书所附的媒介代理合同,(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第42612号、第42613号公证书所附的媒介代理合同,(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4号公证书所附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所附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8154公证书所附的荣誉证书,(2015)德市旌证字第3-167-2号公证书及所附“六个核桃”产品实物,(2016)成证内经字第35825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0509号公证书、(2016)广市思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养元公司支付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快递费、餐饮费等票据,养元公司、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养元公司为证明本案中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重复侵权的主张,还提供了其认为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的产品曾被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互联网新闻证据,因该图片证据中的产品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养元公司也未提供该案的行政处罚证据,故本院对养元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与养元公司享有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金六核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该标识与养元公司的主张权利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较,字形相似,读音、含义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金六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养元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装潢构成擅自使用养元公司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的特有装潢。
对此本院认为,判定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首先判断养元公司主张的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其装潢是否为特有装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和“六个核桃”饮料产品经过养元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全国性核心媒体上持续广告宣传,其产品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列,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因此,养元公司关于“六个核桃”饮料产品为知名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养元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装潢是否应作为特有装潢予以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的装潢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产品知名、包装装潢特有两个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案中,养元公司在其“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上分别使用了“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奶花蓝框祥云图”图案、“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图案,该涉诉装潢特征显著,能够区别商品来源。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养元公司关于其涉诉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易拉罐的装潢与涉诉产品易拉罐装潢,两者均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突出“奶花蓝框祥云”图案,虽然文字的内容不同,“奶花蓝框祥云”图案有细微差别,但从整体上看,文字、图案、色彩的排列组合基本相同,设计风格一致,构成相似,与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易拉罐的装潢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养元公司商品或者与养元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纸包装的装潢与涉诉产品纸包装的装潢,两者均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有蓝罐、奶花,其中蓝罐均向左倾斜,蓝罐上均使用了“奶花蓝框祥云”图案,设计风格一致,构成相似,与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纸盒外包装的装潢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养元公司商品或者与养元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一、二手提纸袋的装潢与涉诉产品手提纸袋的装潢,两者的装潢以红蓝两色为主色调,手提袋正、背面中心均有的“奶花蓝框祥云”图案,设计风格一致,构成相似,与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手提纸袋的装潢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养元公司商品或者与养元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饮料上使用“金六核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装潢还与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的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养元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产品的生产规模及销售范围、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应承担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30万元。
鉴于石家庄开心食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植物饮料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