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7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君,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厚街丰大通讯器材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号中鑫广场负*层*****号铺。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辜浩彬,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丰大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其依法享有第12XXXX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于2015年9月9日被东莞市工商局厚街分局查处,扣押了相关侵权产品。
据此,被告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XXXX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XXXX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厚处字[2015]第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购进涉嫌商标侵权商品“小米蓝牙耳机”4个,库存4个。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扣押了被告库存的“小米蓝牙耳机”4个。
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于2015年9月9日被工商部门查处。
经商标权利人的受托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证实被扣押的“小米蓝牙耳机”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被告的侵权商品“小米蓝牙耳机”4个;
三、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厚街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在被告处缴获的“小米蓝牙耳机”及包装盒上印有“”字样的标识。
(详见附图)另查,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2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电话卡;
维修:移动电话机。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被告陈述其店面面积约50平方米,员工7名。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法律事务服务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侵权照片,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厚街分局调取的东工商厚处字[2015]第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厚强字[2015]23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副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是第12XXXX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与原告第12XXXX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厚街分局调取的东工商厚处字[2015]第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2XXXX90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合相同,二者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XXXX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并销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及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丰大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丰大通讯器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