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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222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女,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易购山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特易购山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与特易购山东公司合作经营的供应商实际销售,特易购山东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涉案门店已于2014年停止营业,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小米公司辩称,涉案被诉商品系在特易购山东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购买柜台并没有公示其他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涉案被诉商品应为特易购山东公司销售。

特易购山东公司作为大型卖场,对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法来源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米公司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特易购山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拥有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小米公司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9月17日,胡润研究院发布《2015年胡润品牌榜》,小米品牌位列《2015年最具价值民营品牌10强》第八,在《十大增值品牌》中小米品牌位列第一。

2014年8月11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昌律师所)经小米公司授权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下简称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12日,鲁西公证处跟随东昌律师所指定的购买人来到特易购山东公司的经营场所,东昌律师所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源一个,取得盖有特易购山东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

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施封。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

一审庭审时,特易购山东公司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该商品包装、说明书及商品上均有“小米移动电源”、“”标识并标注小米公司企业名称。

2014年10月8日,小米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别,认为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小米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商品与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被诉商品上不仅使用“小米移动电源”、“”标识,而且标注小米公司企业名称,假冒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特易购山东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特易购山东公司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小米公司请求判令特易购山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特易购山东公司的经营规模、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特易购山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特易购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1000元,由特易购山东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特易购山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特易购山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特易购山东公司对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且为假冒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无异议,特易购山东公司虽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易购山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特易购山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特易购山东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及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特易购山东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

特易购山东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易购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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